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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车型“B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C082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成都**杏大道与栀子街交叉路口处,在往栀子街方向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何*驾驶的川Z16C58号隆鑫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何*当场死亡;摩托车搭载的被害人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搭载的被害人邓**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其损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南北干道将被告人李**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案发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对肇事逃逸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两车碰撞的部位应是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货车右侧防撞网;(2)被告人李**客观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离开现场不是肇事逃逸行为;(3)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李**购置车牌号为川AC082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成都**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人李**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具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质。2015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C082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成都**杏大道与栀子街交叉路口处,在往栀子街方向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何*驾驶的川Z16C58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何*当场死亡;摩托车搭载的被害人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搭载的被害人邓**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其损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南北干道将被告人李**挡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由该公司负责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9日20时许,李*报警称其路过成都市锦江区银杏大道与栀子街交叉口处,看见三名伤者受伤严重,地上倒着一辆川Z16C58号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逃逸。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9日20时27分,民警接分局指挥室指令,锦**杏大道与栀子街交叉口发生一起二轮摩托车被撞,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并于20时41分赶至案发现场。经过侦查,突出川AC082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有重大肇事嫌疑。2015年5月20日4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的南北干道找到川AC082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驾驶员李**,并依法传唤李**至成都市**第三分局作进一步处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证实2015年5月19日20时许,经医生现场确认,被害人何*当场死亡,并于同年5月29日被火化。

5、四**民医院死亡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证实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彭*松经积极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并于同年5月30日被火化。

6、四**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邓**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7、户籍证明及身份识别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员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准驾车型为B1,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9、川AC0828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车辆违章查询单。证实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所有人为成都**有限公司,且尚有违章未处理。

10、被害人何*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员查询信息。证实被害人何*准驾车型为E,即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有效期限为6年。

11、川Z16C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强制保险标志。证实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邓某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

12、被害人彭**、邓**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3、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成公交认字(2015)第0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彭**、邓**不承担事故责任。

14、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于2015年2月份担任成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事发前并不认识李**。李**是私人老板,不是鹏**公司正式员工,其挂靠在鹏**公司,每月向公司上交200元管理费。鹏**公司没有生产用车,都是私人大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一共有120辆大货车。公司每月25号给驾驶员上安全教育课,集团公司每周一都要开安全教育会。钟某某不清楚李**的准驾情况,都是负责车辆挂靠及安全的经理胡某某在管理。2015年5月19日5时许,钟某某接到胡某某电话才知道李**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于6时赶到交警**故大队接受交警调查。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是成都**有限公司的经理,主管挂靠业务,审核挂靠车辆资质。私人出资购买新车上公司户头,并由私人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挂靠车辆由挂靠人指定的驾驶员驾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由公司档案室审核,挂靠车辆年审由档案室通知胡某某,并由胡某某来监督年审。李**车辆挂靠公司有四年了,当时是公司原法人与其签订的合同,自挂靠起由李**雇佣的驾驶员白*驾驶,2014年12月白*就没有开了。公司要求李**停运,并出具停运通知,要求其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后才能恢复营运。2015年5月20日凌晨,胡某某接到三分局电话才知道李**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了事故。胡某某不清楚李**的驾驶证情况,李**的车辆应该在四月份年审,公司通知了李**,车辆也通过了检测线,但因违章未处理,所以没有盖到年审章。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是四川**东区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5年5月19日20时26分许,曹某某接“120”通知在锦江区银杏大道与栀子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曹某某随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现场有三名男子倒在地上,其中一人经检查确认死亡,另二人还未死亡,并将二人带回医院救治。当场死亡的人在二轮摩托车旁边,其右侧是一名被碾压的男子,该男子右侧是另一名伤势很重的男子,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银杏大道上无路灯,旁边的小街有路灯。

(4)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20时许,魏*和母亲朱某某从银杏大道与海棠路交叉口方向沿银杏大道往成龙路方向走路。20时20分许,二人走到银杏大道与栀子街交叉路口时,看到路口之中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有三名男子倒地。其中,有一名男子倒在摩托车旁边,脚还挨着摩托车,没有动且趴在地上,另外一名男子坐在距离那名男子1至2米的位置,还能说话,最后一名男子倒在距离坐着男子1至2米的位置,头朝下趴在地上。魏*看见后询问坐着的男子需不需要拨打“120”,男子要求后,魏*立即拨打“120”。该男子和魏*母亲说是一辆大货车把他们撞倒了,大货车逃逸了。三人共同骑乘那辆倒地的摩托车,驾驶员是趴在摩托车旁边不动的男子。三人均没有戴头盔,地上只有摩托车和一些碎片、血迹,过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就来了,魏*和其母亲离开现场。事发路口为丁字型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天已经黑了,无路灯照明,事发时车辆行人不多。

(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乔某某系成都**有限公司兼职出纳,事故发生后,公司要求李**筹钱赔偿伤者。2015年5月24日左右,李**交了现金10万元到公司,由于乔某某系公司出纳,乔某某收下后当场写了一张收条。该款项不是公司收入,所以没有进入公司账目。鹏**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由乔某某负责处理事故相关事宜。

15、被害人邓**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19时许,邓**和何*、彭**在龙泉驿区一家饭店吃饭,邓**喝了一两白酒,何*和彭**没有喝。饭后,何*驾驶川Z16C58号摩托车,彭**坐在何*后面,邓**坐在最后面,然后从驿都大道方向沿银杏大道向成*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邓**听见何*叫了一声“糟了”,自己便飞了出去,然后摔在地上。邓**醒来时发现何*躺在其前方2米处,彭**躺在其后方2米处,呼喊二人没有反应,于是请旁边围观的人打电话报警,后救护车将邓**和彭**带至医院。川Z16C58号摩托车车主是邓**,三人均没有带头盔,对方是一辆运渣车。

1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20时许,李**驾驶川AC082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龙泉方向沿成龙大道行驶至银杏大道路口时右转继续行驶了约200米,在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开车离开了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李**接到公司胡*电话称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把交警电话给了李**。交警在南北干道对李**的车辆进行检查,后到交**分局接受处理。李**准驾车型为B1,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该驾照不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川AC082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挂靠在成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经过了检测线,还没有盖年检章。李**于2010年5月底开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直到发生这起交通事故。该车一直由李**一人驾驶,没有其他人。

17、鉴定意见

(1)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5024、020502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何*、彭**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

(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2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5351、010541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何*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小于5.0mg/100ml;彭*松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58.0mg/100ml;邓某雄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

(4)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法损)字(2015)002号法医损伤学分析意见书。证实何某系事故发生时川Z16C58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可以成立。

(5)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486、1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牌号为川AC0828号车辆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31°,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未发现被鉴定车牌号为川Z16C58号车辆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未检出二被鉴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

(6)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牌号为川AC0828号车辆的高度(外廓尺寸)、货厢内部高度与车辆信息记录不一致。

(7)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物检鉴字第1850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川AC0828号车底盘附着疑似人体组织由于样本质量太差的原因未能得到检材的有效STR位点和Amelogenin位点的基因分型结果,不能得出结论。

18、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勘查情况。

19、天网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涉案车辆行驶及事故发生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两车碰撞的部位应是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胎,被告人李**客观上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详实的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等。通过对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勘查,发现该车货箱右侧下端的防护栏有新鲜减层痕迹。结合事故现场地面遗留的,且与二轮摩托车行进方向同向的刹车拖印、侧滑痕以及二轮摩托车与地面形成的摩擦痕迹,可以印证二轮摩托车在碰撞前右侧先行倒地,在地面上滑行后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通过对二轮摩托车勘查,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向车体右侧弯折,且仪表总成碎裂,可以印证二轮摩托车在重大外力作用下发生形变。结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资料,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在左转弯进入栀子街后,靠道路右侧停车约8秒,后重新起步行驶。交通管理部门事后提取了李**的询问笔录,结合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分析,最终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且制作程序合法、有效,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可以充分印证被告人李**明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未及时有效避让直行车辆,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肇事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支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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