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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边县水务局与彭**采砂许可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因采砂许可证颁发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81年,盐边县政府成立盐边县防汛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2005年9月20日,盐边**委员会印发《关于印发﹤盐边县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盐边编发(2005)44号),明确盐边**部办公室为盐边县水务局内设机构,职责是贯彻、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抓好全县江河管理工作。2011年盐边县水务局作为申请单位为防汛办雕刻了”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的印章,并在县人社局将其登记为事业法人。2014年2月25日,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向盐边县鳡鱼乡大洼村马**社颁发了”川准证采字(2014)第23号”采砂许可证,该证载明颁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采挖有效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采挖总量为3000立方米。2014年4月5日至5月3日,大洼村村民彭**在上述采挖许可范围内采砂,2014年5月6日,马**社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向盐**民法院起诉彭**,2014年9月19日盐**民法院作出”(2014)盐边民初字第748号”判决,判决彭**赔偿马**社115290元经济损失,彭**已上诉,此案正在二审中。2015年3月4日,彭**向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所颁发的采砂许可证,攀枝**民法院指定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所颁发的”川准采证字(2014)第23号”采砂许可证与彭**有利害关系,因此彭**具有原告资格。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是盐边县水务局的内设机构,没有法律特别授权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对其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由盐边县水务局作为被告,故本案被告适格。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无行政主体资格,亦无法律、法规特别授权,其以自己名义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应予撤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根据《中共盐**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盐边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盐边编发(2012)27号),盐边县水务局根本就没有防汛办这一内设机构,因此防汛办作出的行为不应由盐边县水务局承担责任,盐边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所颁发的”川准采证字(2014)第23号”采砂许可证与彭**没有利害关系,彭**也不是该采砂许可证的相对人,因此彭**不具有原告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二审提交”盐边编发(2012)27号”文件证明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并非盐边县水务局内设机构,被上诉人彭**认为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并未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二审中该证据的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二是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至今都设置在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处,工作人员亦是其单位的,故其属于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内设机构。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条例》,本地村民可以为自建房就近在河道采砂,盐边县人民法院在”(2014)盐边民初字第748号”案件中,因彭**采砂而判决其赔偿马鞍田社115290元人民币,因此彭**与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颁发”川准采证字(2014)第23号”采砂许可证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相应诉讼主体资格。四是上诉人彭**在2014年8月8日在(2014)盐边民初字第748号案件庭审中才见到并知晓”川准采证字(2014)第23号”采砂许可证,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盐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0日收到”盐府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春节假期结束第一天前往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河道主管机关。因此,盐边县水务局是盐边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盐边县水务局内设机构,并不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故其以自己的名义颁发”川准采证字(2014)第23号”采砂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是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内设机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盐边县水务局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上诉称根据《中共盐**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盐边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盐边编发(2012)27号),盐边县水务局根本就没有防汛办这一内设机构,防汛办作出的行为不应由盐边县水务局承担责任,盐边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上诉称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所颁发的”川准采证字(2014)第23号”采砂许可证与被上诉人彭**没有利害关系,彭**也不是该采砂许可证的相对人,因此被上诉人彭**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彭**系盐边县**村团山组村民,而盐边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办公室是给予上诉人彭**同村的盐边县**村马鞍田组颁发的”川准采证字(2014)第23号”采砂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彭**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盐边县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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