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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公司成都蜀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四川**总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司和川**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7月13日,农**支行与被告江**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分别为270万元、585万元、44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江**司分别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房屋为270万元借款作担保、以位于龙泉**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1房屋为445万元借款作担保,并以位于龙泉**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面积为948.82平方米的房屋为其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形成的最高不超过373万元债务作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司为江**司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江**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川**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司归还借款本金12057075.2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公司对江**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江**司的抵押物即江**司位于龙泉**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面积948.82平方米的房屋(龙房他权他字第41283号)在最高额37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江**司的抵押物即江**司位于龙泉**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1号面积3343.62平方米房屋(龙房他权他字第33531号)、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面积1872.92平方米房屋(成房他权他字第2474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川**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具体金额待核对票据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270万元,期限从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29日,执行年利率6.12%,每月20日结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江**司以车库为前述2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成房他权他字第247430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江**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1300950,房屋坐落于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建筑面积1872.92平方米,附记栏载明权利范围为负1层部分1872.92平方米。同日,原告向江**司账户发放贷款270万元。

2006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江**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6.12%,每月20日结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江**司账户发放585万元。

2007年7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江**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2日,执行年利率6.6357%,每月20日结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向江**司账户发放贷款445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江**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江**司以车库为本次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25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并于同年7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权他字第33531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江**司,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125250,房屋坐落于龙泉**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1号,建筑面积3343.62平方米。

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司自愿以“洪河谷广场”房产为双方间2006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7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龙房他权他字第41283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江**司,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125248,房屋坐落于龙泉**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建筑面积948.82平方米。

2006年1月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川**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司自愿为江**司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与债权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8年9月27日、2009年4月20日、2010年11月22日、2012年8月27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江**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9月21日、2009年8月5日、2010年11月22日、2012年8月27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川**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川**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

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江**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7075.26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利息8333374.74元。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支行、江**司及川**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3份及相应借款凭证,《抵押合同》2份及相应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相应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份,开庭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分别向江**司发放贷款270万元、585万元、44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7075.26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利息833337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江**司归还借款本金12057075.26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利息8333374.74元,并从2015年3月19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公司以其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948.82平方米房屋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最高额373万元的抵押担保,以其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1号3343.62平方米房屋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1872.92平方米房屋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判令其对江**司的上述三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川**司自愿为江**司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公司对被告江**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川**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12057075.26、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8333374.74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都蜀都支行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948.82平方米房屋(龙房他权他字第41283号)在最高额373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农业**都蜀都支行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负1层部分1872.92平方米房屋(成房他权他字第2474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农业**都蜀都支行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洪河中路705号1幢-1号3343.62平方米房屋(房他权他字第335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四**总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余额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52.25元,由被告四**展有限公司、四川**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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