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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院有限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李*、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到原告所属机电三院从事暖通专业设计工作,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为求适应市场要求,制定了奖金核算分配管理办法,规定设计人员奖金包括工程设计奖和工程服务奖金,均在年底预先统一核算,工程设计奖核算后在当年年底发放,工程服务奖核算后在次年7月份发放,如果员工在次年7月份前有离职、病休、退养等不能完成工程服务,则工程服务奖停止发放。上述管理办法经过原告职工代表团长联系会审议通过,也向员工进行了告知。该管理办法制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办法内容正当合理,对员工具有约束力。鉴于被告在2014年春节后辞职,已不满足《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工程服务奖发放条件,故不应当发放。双方在仲裁时,仲裁部门认定事实有误,且将被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款也计算在原告的给付金额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奖金36046.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拖欠的奖金是被告的实际劳动报酬,是根据被告2013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并非原告提出的工程服务奖属期酬性质,不属于个人奖金。按照原告的《机电三所2013年度奖金核算表》载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2013年奖金为83186元,原告为避税而将该项奖金分期发放;原告提出奖金发放所参照的内部管理办法,其本身设置就剥夺了劳动者的自由辞职权,且在被告辞职后才通过合法程序设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入职到原告所属机电三院从事暖通专业设计工作。2013年12月,原被告对《机电三所2013年度奖金核算表》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应获得的奖金总额为83186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上述奖金的70%,其税后金额为47139.16元,余24955.80元奖金未发放。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8月,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3年年终奖的剩余部分约24000元;2、支付2014年1至3月期间的劳动所得约20000元。同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国建**院有限公司向林*支付2013年奖金36046.84元;二、驳回林*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该仲裁裁决向双方送达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原告制定《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定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说明,规定设计人员奖金包括工程设计奖和工程服务奖金,并对工程设计奖和工程服务奖金的发放时间作具体规定。原被告确认的《机电三所2013年度奖金核算表》中并未对该奖金的属性分类。

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0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13年度生产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定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说明、《机电三所2013年度奖金核算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对2013年年度奖金进行了确认并发放了部分,剩余奖金24955.80元未向被告发放的事实成立。被告以此要求原告给付上述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的《机电三所2013年度奖金核算表》中并未明确其奖金的分类,故原告要求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员工辞职后停发工程服务奖金,并主张上述奖金中涵盖工程服务奖不应支付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建**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林*支付2013年年度未发放的奖金余额24955.80元

二、驳回中国建**院有限公司不向林*支付2013年年度未发放的奖金余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建**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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