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攀枝**有限公司与米易华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矿业)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禾矿业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黄*,被上诉人米易华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华**流向中**业缴纳5号采点挖运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华**流与中**业签订合同编号为ZH-12-9-10的《攀枝**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合同》,约定:1.中**业将其所有的藤家梁子铁矿采场(五号点)范围大约长度650米、宽度150-200米、厚度20米的矿石、岩、土的装卸、运输作业交由华**流完成;2.合同期限1年,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五号点作业期为8个月,华**流按照中**业生产技术部门对进度的要求,完成当月下达的生产任务,如华**流不能及时完成当月的生产量,应在次月加大生产力度确保完成当月任务并追回上月应完成生产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根据其未完成的生产量按1元/吨计算,从保证金中扣除。若华**流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生产量,中**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3.运输费用按20元/吨(含原矿、废料运输)计价,装卸费用按9元/吨(含原矿、废料运输)计价,上述价格为华**流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人工、机械、车辆、税金、保险、合理的利润等全部费用;4.计量以含铁品位20%以上矿石过磅吨位计算;5.结算方式以当月含铁品位20%以上矿石过磅吨位量为结算依据,次月办理结算,华**流根据中**业提供的结算单,开具装卸、运输发票给中**业挂账,在第三个月内中**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给华**流,如中**业未按期支付相应费用,华**流可将含铁品位20%以上矿石,以市场价折价抵扣中**业应支付的费用;6.华**流提供作业用水、用电方便,提供现有固定接点搭接,水费按2元/吨计收,电费按电力公司收取中**业的电价加收1%;7.华**流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进场作业,同时具备完成每月含铁品位20%矿石量10万吨以上的装卸、运输,以及相应的废料装卸、运输能力;8.华**流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签订合同时缴纳100万元,在生产费用结算时再支付100万元,可以在结算的款项中抵扣,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终止一周内中**业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华**流;9.如华**流在生产过程中对废料未及时清运,中**业视为华**流违约,中**业有权自行清运,由华**流按1万元/次承担违约责任,中**业组织车辆运输、装卸,费用按5元/吨向华**流收取,在保证金或结算时扣减。同日,双方又签订《五号点岩层挖装、分拣加工合同》,约定:1.由中**业提供矿山5号点采场长度大约650米、宽度大约150-200米、厚度大约20米。由华**流自行设计采购设备对5号点采场进行挖装、分拣,通过设备加工剥离,矿石含铁品位提高到20%以上视为合格品(以下称成品矿);2.华**流应积极进行技术设备的改造和升级来提高成品矿回收率,确保经过加工后废弃原矿的含铁品位在8%以下,如废弃矿石含铁品位经中**业不定时抽查取样化验大于8%以上的,每发现一次华**流按1万元/次承担违约金;3.华**流加工的成品矿运至中**业指定堆场,双方共同进行每车取样化验,并保留样品双方签字封存,以中**业化验为准。如双方对矿石品位的化验结果差异过大,可将封存样品送至攀研院化验,进行复检,以复检报告为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4.对含铁品位在20%以上的矿石进行过磅吨位计量。废料不计量、不计费,含铁品位在20%以上矿石运至中**业指定的堆放场(选厂),废料运至中**业指定的排土场;5.本合同作为装卸运输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物流于当月26日进场开始作业。2013年1月7日,华*物流向中禾矿业发出《华*物流对中禾矿业结算部提出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自我司2012年9月26日收到贵公司下达开工令至今已有3个月,现对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产量进行核算的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我司特做以下说明:一、欠产。我司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进仓品矿14.4万吨,存在欠产情况。其一,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加大力度运废料,用运矿的时间来运废料;其二,由于贵公司开工前没有到安监部门备案,安监部门多次到我司下达停产通知;其三,因贵公司农企纠纷处理不及时,农民多次不间断到施工现场堵路;其四,贵公司督查组要求我司18:00以后不再进行计量;以上四点造成我司不能按时完成产量。二、排土场品位超标问题。按合同约定排土场废料品位应低于8%,现检测出的品位最高为13.05%。其主要原因是原料中非磁性铁不能入选,通过化验,非磁性铁的铁品位为10.6%-13.5%不等,导致排土场中铁品位超标。其中,贵公司矿山要求我司加大力度排废料。在极力的催促下就导致了我司排出的部分废料未来得及过选机,也导致了排土场废料的品位过高。三、扣量问题。贵司2012年12月11日检测出的平均品位为19.55%,而我司当天检测出的品位高于21%,双方存在较大差距,收到结果的当天我司就到贵公司质检部提出复检,却没能找到样品。没有了仲裁样就无法进行复检,也就无法证实实际品位。现就以上三个问题,我司希望贵公司能既往不咎,对我公司免于处罚。我司定在以后的生产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大力度追回欠产量;把好关保证成品矿的合格率”。同日,中禾矿业工作人员签署意见:“欠产问题按《对华*物流未完成产量情况说明的回复函》办理,废矿品位固料中非磁性铁不能入选,所以超标,情况属实”、“同意矿山的意见”。2013年1月10日,中禾矿业与华*物流就截止2012年12月25日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于次日签署了《攀枝**有限公司矿山12月货车结算单》和《攀枝**有限公司矿山12月挖机结算单》,结算总吨位为144036.53吨,扣除电费2745元后,结算总金额为4174314.37元。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禾矿业于2013年1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华*物流支付了300万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中禾矿业通知华*物流五号点作业期8个月已届满,双方终止履行合同。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华*物流共计向中禾矿业交付成品矿974829.75吨,其中439323.75吨因变更成品矿堆场增加运输距离2.3公里。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双方之间就结算事宜相互以发函形式表明各自观点,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渐起纠纷。2013年6月3日,中禾矿业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华*物流支付了200万元。2013年6月7日,中禾矿业向华*物流送达《(5#点)废料堆场试样》表复印件、《2013年(1、2、5)月5#点粉矿试样分析报表》复印件、《攀枝花中禾矿业矿山五号点2013年1-5月结算单》,该结算单备注:(1)排土场成品堆场增加运距2.3公里,按1.17元/吨公里计算;5号点成品堆场减少运距0.5公里,按1.5元/吨公里计算;(2)合同终止废料未运到排土场保守估算方量7万方,按70000×2.2×5元计算=77万元,扣华*物流干抛成品(未交货)估算量约3500吨×(29-1.5)=96250元;(3)1月电费款中包含2012年12月抛尾电费14187.33元;(4)扣减1月份未完成量;(5)1月废料抛尾超标罚款含2012年10-12月的73次;(6)1-2月柴油价格为7.53元/升,3月柴油价格为7.78元/升,华*物流1月用柴油6200升,金额46686元,2月用柴油3000升,金额22590元,3月用柴油3000升,金额23340元,1-3月柴油款共计92616元,由中禾矿业财务在给华*物流应付款中扣除;(7)12月华*物流未执行安监部门指令行政罚款1万元由华*物流在安监部门开票后交中禾矿业财务,由中禾矿业在给华*物流应付款中扣除;(8)6月3日公司财务预付华*物流200万元;(9)扣水分部分有争议,暂扣水分重量。华*物流对该结算表不予认可。

2013年8月8日,中禾矿业与华运物流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中禾矿业与华运物流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攀枝**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合同》及《五号点岩层挖装、分拣加工合同》,为帮助解决华运物流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米易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2013年8月7日,米**访局、米**信局、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在中禾矿业会议室主持双方就五号采点岩层挖装、分拣、加工、运输合同纠纷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经上述部门协调,中禾矿业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借给华运物流500万元,由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华运物流用于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借款前提是华运物流承诺对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纠纷走法律诉讼程序。华运物流承诺三日内撤走五号采点一切设备设施,保证不再堵工、堵路以及不再发生对中禾矿业员工进行人身伤害,保证不再干扰和影响中禾矿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否则后果自负。该500万元借款待诉讼判决后归还中禾矿业或冲抵结算款项。2013年8月25日,双方工作人员签署《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8月25日下午16时,华运物流及中禾矿业人员一同对华运物流干抛出的未运走的粉矿(品位20%以上)方量进行实测:长23米,宽21米,高3米,即1449立方米”。

原审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中禾矿业工作人员两次签署《中禾矿业租赁华运物流机械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中禾矿业租赁华运物流设备应付租金金额分别为133840元和63140元。华运物流另提交一份金额为52872.4元的《中禾矿业租赁华运物流机械现场签证单》,中禾矿业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反证是由于华运物流的原因引起结算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设立的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此外双方附加设立了运输工作成果,并支付运输费用的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截止至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已共同确认交付成品矿144036.53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华运物流共计交付成品矿974829.75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中禾矿业提出的扣减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中禾矿业要求扣减铁品位在20%以下成品矿数量、水份超标的重量、卸车不干净的重量。对此,中禾矿业仅提交每车矿石检验结果的统计表,未附每次检验的具体化验单,无法对其进行审核。中禾矿业虽辩称每次检验华运物流均以结算时扣量为由拒不参与成品矿的共同取样,并为此提交了音像资料。对该音像资料华运物流当庭质证不予认可。由于中禾矿业的上述证据存有疑点,其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必备要件,缺乏对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对含铁品位在20%以上的矿石进行过磅吨位计量,废料不计量、不计费。故过磅后已经进行吨位计量的成品矿应当系双方已确认的质量合格产品。为此,中禾矿业要求扣减不合格成品矿重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成品矿的水分标准,且中禾矿业要求扣减水分重量的依据缺乏,该项扣减请求不予支持。另中禾矿业主张卸车不干净应扣减重量,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中禾矿业的该项扣款请求亦不予支持。

中禾矿业主张经其不定时抽样化验发现华运物流堆放的废料有1622次含铁品位超标,要求华运物流承担相应违约金1622万元。为此,中禾矿业提交了报告单数份,但其中只有三次系双方联合抽查形成的报告单。对此,华运物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中禾矿业支付3万元违约金。华运物流对中禾矿业主张的其余废料铁品位超标的检测不予认可,中禾矿业的证据只是检验结果统计表,由于该统计表中无对方签字确认,中禾矿业关于华运物流拒不参与每次废料检验的抗辩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部分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华运物流主张,其中439323.75吨因变更成品矿堆场增加运输距离2.3公里,以2元/吨公里计费,应增加支付运费2020889.25元。中禾矿业对华运物流提出的增加运距成品矿吨位无异议,同时主张华运物流有140417.39吨成品矿运距缩短,运费也应相应减少。但中禾矿业所举证据载明的数据经核对与其主张无对应关系,且中禾矿业未能举证证明缩短运距的距离。综上,中禾矿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运物流增加运费的支付要求成立。

中禾矿业主张,在合同终止后华运物流有7万方废料未运到排土场,应扣减77万元,该项扣款与华运物流干抛后未运走的3500吨成品矿冲抵后,还应扣款673750元。华运物流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共同确认的未运走的成品矿仅有1449立方米,并未共同确认有废料未运到排土场。中禾矿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7万方废料未运到排土场的事实存在;双方认可未运走的1449立方米成品矿按1.5吨/立方米换算应为2173.5吨,关于该部分成品矿价款的问题,华运物流主张按25元/吨计价,总价款为54337.50元,其主张的重量和单价,均低于中禾矿业自认的3500吨和27.50元/吨。故华运物流的主张并无不当,中禾矿业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华运物流增加支付该部分成品矿价款54337.50元。

中禾矿业主张,由于华运物流每月欠产,依据合同约定应按1元/吨支付违约金,总计为1358248.47元。华运物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于2013年1月7日向中禾矿业发出《华运物流对中禾矿业结算部提出问题的情况说明》,说明欠产系中禾矿业原因造成。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华运物流每月应当完成一定工作量,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中禾矿业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向华运物流下达过生产任务,虽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华运物流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进场作业,同时具备完成每月含铁品位20%矿石量10万吨以上的装卸、运输,以及产生相应的废料装卸、运输能力,但这只是要求华运物流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进场作业时,应具备10万吨以上合格成品矿的生产能力,并非以此约定华运物流每月产量不低于10万吨。合同履行期8个月,华运物流交付了成品矿1118866.28吨,履行了华运物流作出的在欠产的情况下,加大力度追回欠产量的承诺,并未违反约定,故中禾矿业要求支付欠产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禾矿业主张因华运物流私挖滥采,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对此提交的录像资料,因存在疑点,不具备证明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禾矿业提出华运物流92%的成品矿未经干抛,不能按29元/吨计价,只能按4元/吨计价的问题。根据《五号点岩层挖装、分拣加工合同》约定,华运物流有生产作业的自主权,合同并未约定华运物流必须使用干抛设备加工矿石,因此,中禾矿业提交干抛设备型号、功率、用电量等相关依据,证明华运物流因未使用干抛设备加工矿石,双方只能按4元/吨计价结算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终止一周内中禾矿业以现金方式退还华运物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运物流实际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现合同履行期满,保证金应予退还,华运物流要求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中禾矿业未按期支付华运物流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华运物流主张合同价款本金的迟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系通过诉讼解决结算纠纷,故中禾矿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两个月后至结算价款本金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华运物流主张赔偿其他损失20万元,因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其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其他无争议的结算事项。1.华运物流主张中禾矿业在合同履行之外租用其机械,应支付相应费用共计249852.40元。中禾矿业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华运物流的该项支付请求成立。2.中禾矿业主张华运物流应承担安监部门的行政罚款1万元,华运物流在其向中禾矿业提出的结算依据中也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行政罚款应由华运物流承担。3.在中禾矿业提出的扣款项目中,华运物流认可柴油和电费扣款,故在总结算时应扣除柴油价款92616元和电费76905.62元。

综上所述,中禾矿业应向华运物流支付成品矿价款32444377.12元、部分成品矿运距增加的运费2020889.25元、合同终止后双方共同确认干抛后未装运的成品矿价款54337.50元、机械租金249852.40元。同时,华运物流应向中禾矿业支付废料含铁品位超标违约金3万元、安监部门行政罚款1万元、柴油费92616元、电费76905.62元。相互冲抵后,中禾矿业应向华运物流支付价款34559934.65元。现中禾矿业已向华运物流付款500万元,并借款500万元给华运物流,冲抵后,中禾矿业尚欠华运物流24559934.65元未付。另中禾矿业还应向华运物流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从判决生效两个月后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华运物流支付合同价款迟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禾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运物流支付合同价款24559934.65元;二、中禾矿业于判决生效两个月后至合同价款本金付清时为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华运物流支付合同价款迟延支付利息;三、中禾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运物流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驳回华运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747元,由中禾矿业负担175000元,华运物流负担7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和矿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的华运物流交付的矿石数量有误,把过磅计量等同于验收计量。合同明确约定以含铁品位20%以上矿石过磅吨位来计量,只对含铁品位在20%以上的矿石计量,低于20%的不予计量,产品质量只有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认定合格产品,而原审判决忽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程序,错误推定过了磅的矿石都属于含铁品位20%以上的合格产品并予以计量,明显偏袒华运物流;同时华运物流已交付的111.8万吨矿石有多少含铁品位是在20%以上的举证义务应由华运物流承担,原审判决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禾矿业,并以中禾矿业举证不能,认定华运物流过磅产品全部视为合格产品。根据中禾矿业的统计,华运物流扣除铁品位不达标、水分超标等,合格成品矿仅为75.6万吨;2.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单价有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约定的29元/吨的价格系承揽加工价,是要求华运物流对原矿通过干抛设备进行分拣加工,而不是简单的挖装和运输,原审判决故意回避华运物流未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主要义务,对原矿进行加工分拣预选的严重违约事实。华运物流未按约定履行分拣和加工承揽义务,收取29元/吨属显失公平,中禾矿业提交的华运物流生产期间用电量情况足以证明92%矿石未经过干抛设备分拣、加工,应按挖装价4元/吨计价,降低报酬;3.原审程序违法。由于华**司未按约定对采出的原矿进行分拣、加工,导致废料中的铁品位远远超出8%,造成资源巨大浪费,给中禾矿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三次检测超标足以证明废料铁品位超标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中禾矿业请求对120多万吨废料进行铁品位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中禾矿业的赔偿请求权;4.案件其他事实尚未查清。对双方责任的划分、结算问题的处理、矿石水分含量超标问题、运输距离缩短导致费用减少、华运物流欠产、乱挖乱采及部分废料未运到排土场等华**司的违约问题未进行处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产品质量和计量方式的认定错误;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华运物流交付的111.8万吨矿石没有提交任何中禾矿业检验合格的证据,原审判决支持华运物流诉讼主张,于法无据;3.华运物流不履行合同义务,92%矿石未经过干抛加工、废料铁品位超标、水分超标、运距缩短、欠产等违约行为,给中禾矿业造成4930万元的损失不予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严重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运物流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运物流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华运物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禾矿业主张华运物流提供的矿石产品质量不合格、水分超标、废料铁品位超标,主张扣减相关费用,围绕为何扣减、扣减多少,应由中禾矿业举证,原审判决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问题。二、中禾矿业主张华运物流未按约定分拣、加工,造成几千万损失,对此中禾矿业并未提出反诉,中禾矿业拟通过用电量来推定华运物流未分拣、加工矿石,由于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问题,中禾矿业并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中**司关于矿石产品质量不合格、水分超标、废料铁品位超标等,在二审提交的《化验室化学分析原始记录本》和《矿山调度工作日记本》等依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系中禾矿业单方制作,从未送达给华运物流,况且关于成品矿水分含量并未在合同中加以约定,不存在水分超标的问题。华运物流主张计量和计价有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采纳。四、虽然华运物流在与中禾矿业相关结算资料中,作出缩短运距扣减相关费用的说明,但由于所有结算请求都没有得到中禾矿业的认可,结算资料对双方不具约束力,中禾矿业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及缩短运距应否扣款的问题,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而且合同仅对增加运距应支付费用进行约定,对缩短运距应否扣款并未约定,中禾矿业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五、中禾矿业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针对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和送达相关检验报告等,其在产品已经完全使用华运物流要求结算时,才提出质量问题,属不诚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禾矿业向本院提交了几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中禾矿业《化验室化学分析原始记录本》、《矿山调度室工作记事本》、原审中禾矿业提交的废料铁品位鉴定申请书和原审法院出具的收据、攀枝花**督检验所出具的废料铁品位《检验报告》及废料取样光碟、米**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四川省**研究院出具的《三维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合同》、华运物流(车辆)2013年4月、5月份矿山车队作业统计台账、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川安监审批(2011)127号文件《关于中禾矿业威龙州排土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米**监局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强制措施鉴定书》、2012年12月15日形成的《关于中禾矿业腾加梁子采场5号采点抛尾生产线试点项目工程现场检查的专家意见》、米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中禾矿业腾加梁子采场5号采点抛尾线生产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案涉工作场所、流程视频、华运物流向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部分资料、华运物流提交的结算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华运物流未按约定对矿石进行干抛,水分超标,华运物流排放的废料铁品位严重超标,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在应付款中扣减,华运物流缩短运距,应扣减相应的运费。

华运物流对《化验室化学分析原始记录本》、《矿山调度室工作记事本》、华运物流向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部分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中禾矿业单方制作,且在合同履行中从未送达华运物流,不能证明华运物流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和水分超标问题,华运物流向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部分资料证明对象和本案无关;案涉工作场所、流程视频系中禾矿业后期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不具证明力;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中禾矿业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法律约束力,其他执法机关的文件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证明力。

《化验室化学分析原始记录本》、《矿山调度室工作记事本》,经二审庭审质证,华运物流当庭否认,结合原审中禾矿业提交的检验报告,中禾矿业没有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其向对方送达了相关的检验资料,抽样现场也没有华运物流的工作人员在场确认签字,因此对该新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中禾矿业提交的相关部门的文件,华运物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陈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成品矿水分的含量标准,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为欠产、成品矿铁品位不达标应扣量的问题、排土场废料铁品位超标等问题存在争议;中禾矿业在第一批矿石进行结算后即提出水分超标的问题,要求扣减矿石重量,因合同并未约定水分标准,华运物流拒绝扣减水分的重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一直未能正常结算。在中禾矿业就水分超标问题提出异议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水分超标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华运物流仍然按原生产工艺加工生产,将矿石送往中禾矿业指定地,中禾矿业亦接收,但中禾矿业依然以水分超标拒绝结算。二审庭审中,华运物流对中禾矿业主张的矿石水分含量过重的事实并未明确否认,只是强调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矿石铁品位标准,对水分含量多少并无约定,矿山是中禾矿业的,水分系矿石自身具有的,只要华运物流交付的矿石铁品位达到20%即为合格,如按中禾矿业的要求将原矿进行晾晒后再加工,势必增加华运物流的生产成本,增大费用,华运物流未对挖掘出的原矿进行晾晒处理,并未违反约定。华运物流认为既然水分的标准在合同中无约定,即不存在超标的问题,中禾矿业以此为由要求扣减矿石款缺乏依据。

在华运物流向中禾矿业提交了一份《华运物流对中禾矿业(5号点)2013年1-5月结算单》,上面载明5号点西侧堆矿场缩短运距5.5公里,按2.3元/公里单价计算,共计应扣减运费223585.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原审法院对案涉《攀枝**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五号点岩层挖装、分拣加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均表示无异议,且双方对华运物流已交付矿石的过磅总数量为1118866.28吨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华运物流交付的矿石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二是对华运物流已交付矿石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

一、关于华运物流交付的矿石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禾矿业主张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质量不符合约定、水分超标,其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中禾矿业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攀枝**有限公司装卸运输合同》、《五号点岩层挖装、分拣加工合同》中约定,以含铁品位20%以上矿石过磅吨位计量,废料不计量、不计费;华运物流将加工处理的成品矿运至中禾矿业指定的堆场,由双方共同进行每车取样化验,以中禾矿业的检验报告为准,若双方化验差异过大,可将保留封存样品送至攀研院化验,作为复检,并以复检结果为准。从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对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是否合格,中禾矿业负有取样检验并及时通知华运物流的义务,现华运物流只对中禾矿业就水分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可,否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禾矿业就铁品位不达标提出过异议。诉讼中,中禾矿业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矿样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报华运物流。中禾矿业虽然提交了矿石《检验结果统计表》、《化验室化学分析原始记录本》、《矿山调度室工作记事本》等相关依据,但以上证据均系中禾矿业单方制作,且华运物流否认该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中禾矿业亦提供不出当时已将所有原始统计数据、化学分析结论等全部资料提供给华运物流的相关依据。即便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存在铁品位不达标的质量异议,中禾矿业也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通知华运物流进行复检,中禾矿业在未向华运物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情况使用了矿石,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责任亦在中禾矿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中禾矿业对成品矿符合合同约定予以了认可。因此,中禾矿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存在铁品位含量不达标的事实。尽管现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不久即出现矿石水分过重的问题,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矿石水分含量确定标准,中禾矿业以此为由认为华运物流交付的矿石质量不合格缺乏合同依据。为此,原审判决认定华运物流已过磅的成品矿均为合格产品并无不当,中和矿业关于案涉矿石质量不合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运物流已交付矿石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

1.中禾矿业关于华运物流加工交付的成品矿质量不合格,以及运输过程中,华运物流在装卸车时造成成品矿未卸车干净,给其造成损失均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合格成品矿仅为75.6万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水分含量标准虽然在案涉合同中未作约定,但是从双方的信函往来和华运物流陈述的事实来看,确实存在因成品矿水分过重的问题影响双方结算的事实,双方就该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然供货、收货,对酿成本案纠纷均有一定责任,中禾矿业应负主要责任。目前水分问题无法查实,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考虑酌情从产品矿中适当扣除部分水分重量。

2.关于计价的问题。中禾矿业主张不应按29元/吨计价,合同约定的单价29元/吨应为华运物流采挖矿石后,经过干抛设备加工、分拣,含铁品位20%以上的成品单价,而华运物流采挖的矿石92%未经过分拣、加工,且加工的矿石铁品位不达标,应按4元/吨计价。首先,中和矿业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运物流所供矿石未经干抛设备加工、分拣。其次,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成品矿按29元/吨单价结算,其中包含原矿、废料运输费20元/吨、装卸费9元/吨,上述价格为华运物流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人工、机械、车辆、税金、保险、合理的利润等全部费用,并未特别要求华运物流必须经过干抛设备对矿石进行分拣、加工,对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的唯一质量要求就是成品矿铁品位含量达20%以上,废料铁品位含量低于8%。只要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中禾矿业就应按约进行结算,中禾矿业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要求按4元/吨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中禾矿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3.关于中禾矿业主张的华运物流废料铁品位超标应承担赔款、运距缩短扣减费用的问题。案涉合同对废料铁品位是否超标的约定是由中禾矿业不定时抽查取样,如每次化验结果铁品位大于8%的,一次处罚1万元罚金。中禾矿业主张废料铁品位超标,应提交双方到场签字确认的检验分析报告结果,中禾矿业辩称华运物流拒不到场参与共同取样,导致其无法提交双方共同抽样检验的相关依据。中禾矿业既未提供通知对方联合抽样,对方据不到场的任何依据,相反在而原审审理中,中禾矿业曾提交了三次抽查废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三次抽样检验均由双方到场联合抽查检验并经双方审核签字确认。因此,中禾矿业辩称华运物流拒不到场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就该三次抽查依法扣减相应款项,中禾矿业要求按其提供的单方抽检依据扣减废料铁品位超标违约金上千万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华运物流废料堆放场堆放的矿石无法区分是否为华运物流堆放,而且约定的违约处罚是按次计算,即使鉴定出铁品位超出8%,那么应该如何进行处罚,按多少次计算现在无法统计,对于废料没有及时抽样检验责任在中禾矿业,原审法院对中禾矿业提出对案涉废料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无明显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本案中,中禾矿业并未就废料超标给其造成损失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禾矿业要求对方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不作审理,可由中禾矿业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运距增加应增加运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中禾矿业对运距增加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的处理得当。关于运距缩短应否扣减运费,虽然合同并未约定缩短运距应扣减相应费用,但按照公平原则,运距增加应增加运费,那么缩短运距也应扣减相应的费用,而且华运物流在自制的结算依据中也曾自认对缩短运距的费用应在结算中扣减相应款项。中禾矿业要求扣减矿石运距缩短的费用合理,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中禾矿业主张华运物流未按约定每月生产40万吨,存在拖欠产量的违约行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1358248.47元的问题。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仅约定华运物流应具备月生产量不低于10万吨的加工生产能力,并按中禾矿业下达计划进行生产,双方未对月生产量进行明确约定,中禾矿业主张华运物流每月生产不低于40万吨无其他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8个月,华运物流累计已交付成品矿1118866.28吨,平均每月的产量并未低于合同约定的10万吨月生产能力,故不存在欠产的问题。中禾矿业要求华运物流支付违约金,并从结算款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禾矿业主张华运物流私挖滥采应处违约金100万元,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中禾矿业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禾矿业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和计量结算,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华运物流交付的成品矿的确存在水分含量较大,以及华运物流在加工矿石过程中有运距缩短的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在结算款中应适当扣减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在总的结算费用中扣减水分重量相应的价款100万元,缩短运距参照华运物流在结算单中自认的金额223585.09元扣减运费,合计中禾矿业实际还应支付华运物流结算费用23336349.56元。因此,中禾矿业关于矿石水分过重和运距缩短,要求扣减价款的上诉请求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禾矿业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攀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两个月后至合同价款本金付清时为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米易华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迟延支付利息;攀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米易华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变更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攀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米易华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559934.65元”为“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米易华运**公司支付款项23336349.56元”;

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米易华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米易华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747元,由攀枝**有限公司负担140597元,米易华运**公司负担3515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47元,由攀枝**有限公司负担136597元,米易华运**公司负担3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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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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