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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有限公司与自贡**工程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绵阳市和黄**限公司(简称和黄**)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工程公司(简称自贡一建司)、原审第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9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和黄**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夏冬,被申请人自贡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李**,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15日,和黄公司(原绵阳**材料公司)向绵阳**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9日,被**一建司与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签订了安县花荄镇原文星村3组征地拆迁安置统建房文星小区二期3、5、6、8、9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向和黄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因自**建司未向和黄公司支付钢材款。请求:1.判令被**一建司立即向和黄公司支付货款1041470元及逾期利息547813元;2.支付违约金208294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20日,陈*以自贡一建司(需方)的名义与和黄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1791000元的钢材。合同签订后,需方首付5万元;双方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需方在提货时,全款支付钢材款;需方指定王**为提货人;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利息;供货地点:文星小区2期统建安置房3、5、6、8、9号楼。合同需方的签字人是陈*。和黄公司分五次向陈*发货共计1041216.81元。其中2010年9月29日《出库单》的票号是0082877、0022878;2010年10月8日《出库单》的票号是0082880;2010年10月22日《出库单》的票号是0082881、0082882;2010年11月12日《出库单》的票号是0082883;2010年11月19日《出库单》的票号是0082884。《出库单》上收货人处有陈*的签字。2012年4月30日,陈*向和黄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自贡一建司安**星小区二期统建安置房3、5、6、8、9号楼项目今欠到和黄公司吕**钢材款共计1041470元,2010年11月19日至今逾期未付款,按合同应付利息每日千分之一(共526日)共计现金547813元,以上共计1589283元。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安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办公室与自贡一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县花荄镇原文星村3组征地拆迁安置统建房文星小区二期3、5、6、8、9号楼由自贡一建司承建。该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陈*的签字。陈*是自贡一建司委派到3、5、6、8、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和**公司为证明其与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和**公司与陈*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自**建司对和**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提出质疑,认为《出库单》连号,存在和**公司与陈*串通侵害自**建司的利益。和**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的确存在连号的现象,但自**建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库单》连号期间,和**公司曾向其他单位供货,不应出现连号现象。因此,对自**建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和**公司与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建司认可陈*系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购销事务。陈*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的买卖关系,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自**建司承担。自**建司虽对和**公司提供的钢材是否用于工地提出质疑,但陈*认可钢材用于文星小区二期的工程,并且得到证人的证实。自**建司未举证证明和**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其它工地,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和**公司要求自**建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出库单》计算,和**公司提供的货款金额是1041216.81元。和**公司与陈*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但陈*认可该款并未支付。和**公司与陈*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约定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足以弥补和**公司的利息损失,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自**建司应支付违约金208243元。和**公司主张逾期利息547813元,不予支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一、自**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公司支付货款1041216.81元、违约金208243元;二、驳回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自**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和**公司提供的七张《出库单》的时间跨度长达两个月,且全部为连号,其不符合情理。根据《出库单》载明的内容和陈*、王**的陈述,在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自**建司向陈*支付工程款共计685万元,其中还应陈*的委托直接向旺鑫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55万元。如陈*与和**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这期间陈*完全有能力支付这笔钢材款,但陈*与和**公司均称未支付此款,这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推定,并错误的适用法律,损害了自**建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和**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陈*与和**公司的出庭人员均声称《出库单》号码上的所有字迹都是发货当时形成。自**建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合同以及《出库单》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签订时间为“2010.8.2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异常保存痕迹,其上印文、书写字迹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2.送检的编号分别为0082877、0022878、0082880、0082881、0082882、0082883、0082884的七张《出库单》均不是标称时间形成,而是2011年8月之后形成。双方均认可该处工程约需700吨钢材,在报送检验的701吨钢材里没有和**公司的,在本案和**公司所称的交易时间段内,自**建司向陈*拨付过大笔工程款,也应陈*的委托直接向旺鑫钢材经营部支付了55万元钢材款。

和**司的资产损益表里无该笔应收款,截止2011年8月17日,和**司的应收款为68.1667万元,9月也无增加。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和**公司与自**建司之间的钢材交易是否真实,首先要确认0082877、0022878、0082880、0082881、0082882、0082883、0082884的七张《出库单》上标称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出库单》上记载的时间跨度达1个月又20天,票据却是连号,而作为专门从事商贸的公司却只做了此一家的生意,有点情理不通。加之,经鉴定《出库单》字迹形成的时间又不是当事人所述的交易当时形成,而是10个月以后才形成。且在当事人所陈述的交易期内,陈*还指定给旺鑫钢材经营部转过钢材款,为什么当时和**公司不去收款。再有,截止2011年8月17日,和**公司的应收款仅为68.1667万元,9月也无增加,和**公司未将该款作为应收款列入资产负债表。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1000元,二审诉讼费16050元,均由和**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和**司申请再审称,1.和**司在二审判决后,已找到了从和**司处运货送往自**建司工地的运输人李**,其证实本案所涉钢材是由他直接从和**司处装货运送到陈*所在的工地。王**作为陈*指定的收货人和跟车人提供了安县文星小区工地账本一本,并记载了每次跟车拉钢材的型号、详细吨位、总价及运费,该记账本具有极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和**司向自**建司供货和供货数量的事实。2.自**建司已于2013年9月30日提交了书面申请撤销鉴定,而二审法院技术室也给西南政**定中心发函要求终止鉴定,但在2013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却电话通知和**司继续鉴定,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和**司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剥夺和**司的合法权益。鉴定机构却在2013年12月5日(仅过了8天)就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所使用的对比性鉴定方法,在实际的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对对比材料的标称时间进行审查,其鉴定结论并不科学,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和**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甚至连自**建司提供的《钢材检验报告》、旺鑫钢材经营部的《送货单》等都直接或间接证明和**司供应钢材是事实。3.自**建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其承认文星小区总共使用钢材701吨,其提供的《钢材检验报告》称这些钢材都来源于旺鑫钢材经营部,而根据安县人民法院旺鑫钢材经营部起诉自**建司一案中的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相关《出库单》的证据能证明旺鑫钢材经营部只给自**建司供货270余吨,故不能排除和**司所供钢材的事实。自**建司提交的《钢材检验报告》的日期截至2010年7月15日,而根据安县人民法院旺鑫钢材经营部起诉自**建司一案中的判决、庭审笔录,相关《出库单》证据,证明旺鑫钢材经营部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仍多次给自**建司供应钢材,而且旺鑫钢材经营部给自**建司供应的钢材大部分都在这个时间段内,没有相应的送检报告。二审法院民事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钢材检验报告》系自**建司伪造。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是对合同全面履行的保证,即使没有造成损失,也应当支付违约金,而逾期利息是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对和**司造成资金占用等利息损失的补偿,两种是不同性质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的保障。二审判决驳回和**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自**建司答辩称,在一审中,和**公司称《出库单》原件在陈*手中,自**建司并未签章。而该《出库单》为连号,经鉴定,该《出库单》系伪造,不应采信。对于鉴定问题,和**公司并未提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报告经过双方质证,其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工程系国家项目,经审计的钢材用量为568.75吨,而该项目所有钢材供货方是鑫**司与和**公司无关,故与和**公司供销关系是虚假的。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在再审庭审中,和**公司申请证人李**和王**出庭作证。其中李**陈述,在2010年9月至11月间,多次替和**公司运送钢材至安县文星小区处工地。王**陈述,每次从和**公司运送钢材都是由其跟车,到达文星小区工地后下货,并提供了安县文星小区工地账本一本,该账本记载了每次拉钢材的型号、详细吨位、总价及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和**公司与自**建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支持了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是依据西南政**定中心对和**公司提供的七张《出库单》的标称时间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中和**公司和陈*、王**不符合情理的陈述而否定其购销关系的真实性,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了和**公司诉讼请求。鉴于和**公司对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机构提取的鉴定样本是否符合最**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异议,也为了查清和**公司是否实际向自**建司承包的工地供应了钢材等案件事实,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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