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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某及辩护人赵**、被告人尼某某及辩护人杨*、被告人求某某及辩护人孙*、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松*(另案处理)、汉**(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松*和汉**轮流驾驶现代汽车至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一路边,由尼某某、旦某某、汉**、求某某、才某某望风,松*下手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柳州五菱牌汽车盗走。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四人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旦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尼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尼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求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求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赃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民警从被告人旦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等人盗窃时所使用的牌照号为川A***34的银色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主:索*)。案发后,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参与共谋、提供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车辆,并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尼某某、求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但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悔罪表现分别量刑。根据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旦某某、尼某某、求某某、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牌照号为川A***34的银色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主:索*)虽系作案工具,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本案被告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不属于没收范围。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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