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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电国为电力**公司与大连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中电国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为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创**公司与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创**公司向国**公司购买三相数字式多功能测控电表、三相数字式多功能测控电表与漏电监控一体化装置、剩余电流互感器等设备,共计金额为141754元,合同分别对设备名称与型号、选型、数量、单价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还约定发(提)货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收到全部货款后国**公司向创**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的最终用户为大连西安路二期改造项目,若创**公司未经国**公司同意将货物安装使用于其他用户,全部货物的保修失效,且创**公司应向国**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创**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国**公司转账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货款47545元,国**公司发送了相应货物。2013年11月27日,创**公司向国**公司转账支付剩余货款94300元并要求国**公司发送剩余货物,但国**公司一直未予发送。2014年2月19日,创**公司向国**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1份,载明因国**公司拒绝发送货物,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国**公司退还货款94300元。国**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并于庭审中称收到函件后遂即与创**公司进行了协商,但未书面回函。创**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国**公司返还创**公司购货款9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创**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国**公司计付迟延付款利息5685.22元(其中截止2013年3月4日的利息为538.77元,截止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514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创**公司与国**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创**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国**公司支付了第二批货款,国**公司未履行及时向创**公司发送货物的义务,在2014年2月20日收到创**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故国**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创**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购销合同》共涉货物金额141754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其中47545元的部分,对于剩余94300元的部分,国**公司未发送相应货物,故创**公司请求国**公司返还货款94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创**公司请求国**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未就逾期发货约定违约金,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因国**公司逾期发货受到的损失,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为电力公司请求创源机电公司赔偿损失5685.22元,本案中,虽然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发(提)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国为电力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支付第一批货款后国为电力公司发送了相应货物,即由国为电力公司收到创源机电公司的当批订单及货款后再向创源机电公司发送相应货物,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对合同约定作出了变更,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创**公司与国为电力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国为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创**公司返还货款94300元;三、驳回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为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40元,由创**公司负担57元,国为电力公司负担1083元;反诉费1150元,国为电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为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发货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但直到2013年11月27日,创**公司才向国为电力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已逾期违约一年,国为电力公司不能再继续承担款到发货的义务。因国为电力公司没有存货,只得向生产厂家临时订货,因临近春节,工人陆续回家,导致不能及时发货的责任应由创**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将未能及时发货的责任归责于国为电力公司是极其错误的。二、创**公司向国为电力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和《民事诉状》均认为国为电力公司拒绝发货已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从未提及国为电力公司未及时发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超出创**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和《民事诉状》对国为电力公司未及时发货给创**公司造成后果的认知范围,认定国为电力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经催告程序后方能解除合同,创**公司未经催告,于2014年2月20日直接发函给国为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四、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变更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创**公司与国为电力公司从未协商合同变更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国为电力公司收到第一笔款后发送相应货物属双方对合同约定作出变更错误。综上所述,创**公司违约在先,国为电力公司没有款到发货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国为电力公司没有及时发货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创**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合同无效,故请求驳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国为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创**公司答辩称,国为电力公司上诉称《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整个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按照交易习惯,国为电力公司应当在收到款即发货,但国为电力公司并未按此履行。创**公司2013年11月27日付款离春节还有二个多月时间,国为电力公司上诉称离临近春节不能发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国为电力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与创**公司联系。本案所涉货物用于西安路项目,现在工程已经竣工,案涉货物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国为电力公司在创**公司起诉才想要继续履行合同,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时,国为电力公司和创**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公司与国为电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创**公司和国为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创**公司请求解除《购销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发(提)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履行方式为款到发货,但没有约定创**公司的付款时间。根据上述约定,创**公司按约应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向国为电力公司付款,国为电力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发送货物。创**公司未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国为电力公司付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创**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购销合同》中关于“款到发货”的约定,国为电力公司在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有权拒绝交付相应货物,同时请求创**公司赔偿相应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国为电力公司请求创**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创**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后,国为电力公司向创**公司发送了相应的货物,不存在违约。但创**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国为电力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后,国为电力公司未履行及时向创**公司发送货物的义务,系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国为电力公司应从收到货款之日起,以未发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创**公司赔偿损失。鉴于创**公司只请求了5000元损失,故该损失应以5000元为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创**公司与国为电力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买的设备用于西安路二期改造项目,说明创**公司购买的设备具有特定的使用用途。在国为电力公司收到货款后拒不发货,且在2014年2月20日收到创**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也未发货的情况下,创**公司以该批设备无法用于西安路二期改造项目工程,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正确,国为电力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购销合同》中双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不应返还,国为电力公司应将未履行的94300元货款返还给创**公司。

综上,国**公司上诉请求创源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大连创**有限公司与成都中电国为电力**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中电国为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大连创**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4300元”;

三、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大连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成都中电国为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成都中电国为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大连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94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返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的,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限。

六、大连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成都中电国为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逾期支付货款4754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另逾期支付货款943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

七、驳回大连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成都中电国为电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140元,反诉部分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合计5720元,由大连创**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成**电国为电力**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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