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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施长安、施**、鼎和财产**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施长安、施**、鼎和财产保**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施长安、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被告鼎和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6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川A55***号”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安仁镇政府方向沿千禧街往大新公路方向行驶,至千禧街28号外路段,遇被告施长安驾驶川A573K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右前方路基外倒车驶入千禧街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回家休养。2015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施**A573KM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鼎和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施长安、施**赔偿医疗费41761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318.7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118976.90元;由被告鼎和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施长安、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长安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鼎和财**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施长安、施**均未向被告鼎和财**支公司报案,且川A573K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被告鼎和财**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施长安、施**的答辩意见。医疗费认可加盖医院公章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认可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45分,原告张**驾驶川A55***号”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安仁镇政府方向沿千禧街往大新公路方向行驶,至千禧街28号外路段,遇被告施长安驾驶川A573K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右前方路基外倒车驶入千禧街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被送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口服药治疗1月;门诊休息治疗3月;持双拐不负重;膝关节伸屈锻炼;取内固定时间由门诊随访确定,预计费用约6000-7000元;术后一、二、三、六、十二月在我院复查X片;定期专科门诊随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原告张**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4761元,因涉及被告施长安垫付费用,双方未及时与医院结算,医院未给原告张**出具正式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015年8月2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9020150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施长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张**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30元。

另查明,原告张**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9月,居住在大邑县安仁镇金光小区15栋6号,并自2013年4月起在成都**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21元。川A573K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诉讼期间已进行了年检。被告施**A573K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鼎和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020150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邑县**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成都市**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被告施长安驾驶证复印件,川A573KM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施长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张**受伤致残,被告施长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张**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020150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施长安承担。被告施**A573KM号车车主,但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长安、施**认为原告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4761元,因垫付费用原因,事故双方未及时与医院结算,医院未出具正式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该费用,本院暂不作处理,待正式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具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在成都**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21元。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1天,其误工费为11854元(3521元÷30天101天)。3、原告张**住院治疗31天,需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1860元(60元/天31天)。4、原告张**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6、原告张**居住在城镇,并长期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3638.20元(24381元/年20年11%)。7、原告张**因损害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张**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500元。8、鉴定费93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79012.20元。

因川A573KM号车在被告鼎和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鼎和财**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张**赔偿款78082.20元。川A573KM号车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但诉讼时,已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了年检,故被告鼎和财**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930元,由被告施长安赔偿。由于被告施长安未提供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款78082.20元。

二、被告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赔偿款93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施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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