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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驾驶川MU3466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蒋**,沿成简快速通道由成都市方向逆向行驶前往简阳市方向。当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驾车行至成简快速通道:33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陈*的川MDD85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被***某、被害人陈*受伤,被害人蒋**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在场群众蒋**报案,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经对被告人王*抽取血样并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蒋**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蒋**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得到了被害人蒋**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蒋*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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