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郭**、张**、严**、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郭**、张**、严**、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严**、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郭**、张**于2015年3月的一天,到位于乐至县石佛镇太极瓦屋村八组的瓦屋村古墓进行现场查看后,商定盗掘古墓中的武士石刻。几天后的晚上,被告人李**、梁某某受刘**“帮忙抬石头”之邀与刘**、郭**、张**一同前往瓦屋村古墓。由于当晚工具准备不充分没能成功盗取。准备好錾子、锤子、绳子等工具后,五人再次前往瓦屋村古墓,利用两个夜晚将同一墓室的两件武士石刻打成6截搬运到三轮车上,运回刘**家。其中梁某某没有参与最后一晚盗掘。该两件武士石刻卖得16000元,其中梁某某、李**分别得工钱400元、600元,除去开支后,郭**、刘**、张**三人平分。该两件石刻己被追回。经鉴定,该两件宋代武士石刻为国家二级文物。

为盗掘瓦屋村古墓另一墓室的两件武士石刻,并保证其完整性,被告人刘**、郭**、张**邀约被告人严**加入,共同商议。四人商定通过被告人毛某某找6名工人,并同意毛某某提出的支付每名工人1000元工资,并对其单独考虑的要求,并通过“老*”(侦查中)事先联系好买家,毛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张某某、谭某某、陈**、翁某某、杨**、陈**等6名工人。2015年3月31日晚,毛某某驾驶灰色捷达轿车,租用刘某某驾驶的红色标志308轿车搭乘携带木棒、绳子等工具的6名工人与郭**、严**、老*、驾驶黑色东南轿车的张**、骑三轮车的刘**会合后,共13人来到乐至县石佛镇,将三辆轿车停于318国道乐至县太极放生村料场,刘某某、毛某某在车上等候,其余11人全部到瓦屋村古墓,用錾子、锤子、绳子、木棒等工具打凿和搬运武士石刻,至次日凌晨,成功打凿出两件完整的武士石刻并搬运至三轮车上,运回刘**家。该两件武士石刻卖得41000元,支付毛某某个人报酬3000元及工人工资6000元共计9000元、老*介绍费、油钱、棉絮、住宿等开支后,由郭**、刘**、张**、严**四人平分。毛某某得到的9000元中,实际支付工人工资3600元,支付工人介绍费200元,支付刘某某车费1000元,其余归自己所有。该两件石刻尚未找到。

经鉴定,乐至县石佛镇瓦屋村八组被盗掘、破坏的2座墓葬均为宋代墓葬,对研究当地丧葬习惯及民俗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价值。

被告人严**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陈**、翁某某、杨**、陈*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郭**、张**、严**、毛某某、梁某某、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郭**、张**、严**、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刘**、郭**、张**、严**系主犯,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郭**、张**、严**、毛某某、李**、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郭**、张**、严**、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刘**、郭**、张**申请对被追回的武士石刻二件重新鉴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谢**提出对被追回的武士石刻进行鉴定没有到实地勘察,具有主观性、随意性,申请对被追回的武士石刻二件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郭**知道乐至县有古墓后,商量去古墓看一下有没有东西可偷,郭**邀约被告人张**一起去看古墓。第二天,刘**、郭**、张**来到乐至县石佛镇太极瓦屋村八组的瓦屋村古墓现场查看后,商定盗掘古墓中的武士石刻。几天后的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受刘**“帮忙抬石头”之邀与刘**、郭**、张**一同前往瓦屋村古墓。当晚因工具准备不充分没能成功盗取。准备好錾子、锤子、绳子等工具后,五人再次前往瓦屋村古墓,利用两个夜晚将同一墓室的两件武士石刻打成6截搬运到三轮车上,运回刘**家,其中梁某某没有参与最后一晚的盗掘。该两件武士石刻卖得16000元,其中李某某分得工钱600元,梁某某分得工钱400元,除去开支后,刘**、郭**、张**各分得4000元。该两件石刻己被追回。

为盗掘瓦屋村古墓另一墓室的两件武士石刻,并保证其完整性,被告人刘**、郭**、张**商量多找点人,张**即邀约被告人严**加入,经四人商量后,由严**联系到被告人毛某某,让其找6名工人,毛某某提出支付每名工人1000元工资,另对其单独考虑,获得刘**、郭**、张**、严**同意。后张**联系到“老霍”(音,侦查中),由“老霍”联系好买家,毛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到张某某、谭某某、陈**、翁某某、杨**、陈**等6名工人。2015年3月31日晚,毛某某驾驶捷达轿车,租用刘某某驾驶的标志308轿车搭乘携带木棒、绳子等工具的6名工人与郭**、严**、“老霍”、驾驶东南轿车的张**、骑三轮车的刘**会合后,13人来到乐至县石佛镇,将三辆轿车停于318国道太极放生村料场,刘某某、毛某某在车上等候,其余11人全部到瓦屋村古墓,用錾子、锤子、绳子、木棒等工具打凿并搬运武士石刻,至次日凌晨,成功打凿出两件完整的武士石刻并搬运至三轮车上,运到刘**家。该两件武士石刻卖得41000元,除去开支后,郭**、刘**、张**、严**各分得7000元,毛某某分得4200元,张某某、谭某某、陈**、翁某某、杨**各得到工钱580元,陈**得到工钱600元。该两件石刻现尚未追回。

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组织了相关专家对乐至县石佛镇瓦屋村八组被盗掘、破坏的两座墓葬进行了现场踏勘,对被追回的两件石刻进行了现场鉴定。经鉴定,该两座墓葬均为宋代墓葬,对研究当地丧葬习惯及民俗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价值。被追回的两件宋代武士石刻为国家二级文物。

另查明,1.被告人严**带领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毛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陈**、翁某某、杨**、陈*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刘**、郭**、张**、严**、毛某某、李**、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作案工具洋铲1把、电筒1把、錾子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郭**、张**、严**、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乐至县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文物鉴定结论书、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的说明、提取笔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某、肖某某、杨**、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郭**、张**同被告人李**、梁某某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古墓葬中的珍贵文物,刘**、郭**、张**、严*元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古墓葬中的文物,刘**、郭**、张**、李**、梁某某、严*元、毛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郭**、张**与李**、梁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刘**、郭**、张**、严*元与毛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亦构成共同犯罪。毛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刘**、郭**、张**、严*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严*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刘**、郭**、张**、严*元、毛某某、李**、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组织了相关专家对本案被盗掘古墓进行了现场踏勘,对被盗武士石刻进行了现场鉴定,无证据证实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对本案涉案的武士石刻作出系国家二级文物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其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刘**、郭**、张**以及郭**的辩护人谢**要求对被追回的武士石刻二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系从犯、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郭**、张**、严*元、毛某某、李**、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严平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毛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郭**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被告人严**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翁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陈**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刘**、郭**、张**的违法所得各13000元、被告人严**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毛某某的违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陈**、谭某某、杨**、翁某某的违法所得各580元、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十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洋铲一把、电筒一把、錾子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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