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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安印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广安**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华诉称:他于2013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他月工资为2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事实上,被告要求他除每周正常工作5天外,他实际上每天工作12小时,星期六、星期天还加班,每月无休息。被告既未按《劳动法》给他安排补休,也未按规定为他支付加班工资。他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被拒绝,后被告无故将他辞退。故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二、判决被告向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22000元;三、判决被告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四、判决被告向他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加班费共计27761元,其中:1、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15525元;2、休息日加班费10304元;3、节假日加班费1932元;五、判决被告为他补买五险一金。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公司辩称:原告系与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既无法律依据,也与证据事实相悖,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责任仅是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他公司补交五险一金的请求,属于行政审查范围,不属司法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安**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在四川省**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贾*,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策划:制作电视剧、广播剧、综艺、专题、专栏、动画片;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影视服装、道具、器材租赁;拍摄景点开发建设;生态农业开发;企业管理咨询;旅游景区开发、建设;景区浏览及相关配套服务;旅游产品研发、销售;会议服务。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金鸣军,公司住址为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南路888号,其组织机构代码为14783263-4。2013年6月29日,广安**公司与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国·广安红色文化产业(创意)城一期工程承包给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修建。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广安市协兴镇金广村,工程内容为景区建筑土建工程、景观工程、绿化、水系等,建筑面积48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影视城建筑土建工程、景观工程、绿化、水系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

2013年11月26日,原告谭**(乙方)与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影视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即行终止。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和劳动方式:为确保甲方承包的广安影视城工程能顺利完成,且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聘请乙方担任保安工作,应承担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工作地点为协兴影视城指挥部。用工形式为全日制。劳动报酬月薪制,基本工资1400元,实发月工资2000元,其中,谭**每月领取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餐费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项目,因本项目用工流动性很多,致甲方无法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由乙方在领取工资时一并领取。2013年12月1日,原告谭**进入协兴影视城担任保安工作,其工作内容和范围就是负责协兴影视城的安全保卫,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广安**公司称,原告谭**与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影视城项目部的合同终止后,即2014年6月25日就到被告广安**公司应聘试用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原告谭**就自行离开,但被告广安**公司提供该方面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城公司向原告谭**在中国工商银**大道支行卡号打款支付了7个月工资共计10443.04元。2014年12月18日,广安**会保险局出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NO:037载明“兹有广安印象**有限公司以下员工李*、邓*、谭**,2014年5月-7月起在我局参加养老保险属实”;证人郑*证实:“李*、邓*、谭**就是在红色影视城里面做保安工作。”对于前述情况,被告**城公司称原告谭**工资系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委托他公司代为发放;养老保险也系代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缴纳。

诉讼中,原告谭**未提供其加班系受被告单位安排的相关证据。被告**城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解除与原告谭**劳动关系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

原告谭**曾于2014年8月1日向广安市**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广市劳人仲案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谭**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城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皮卡王集团员工考勤统计表、皮卡王集团保安安排班表、证人郑*的证实、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安**会保险局出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广安印象红**司通讯录、金广影视城用车记录、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计划审批表、废旧物品收购明细表、广安红色文化影视城付款审批单、会议记录、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影视城项目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单位系原告谭**的用工单位,但从原告谭**的工作地点、工作范围均在被告**城公司在协兴的影视城内,劳动报酬系被告**城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系被告**城公司在社保部门缴纳的实际情况来看,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影视城项目部与被告**城公司在混同使用原告谭**,属于混同用工。综上,原告谭**与浙江皮卡**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城公司作为混同用工人,应当对原告谭**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解除与原告谭**劳动关系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谭**的工资标准,因谭**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从其向本院提供中**银行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看,谭**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领工资为10443.04元,其月平均工资实为1491.86元,故本院在计算月工资准时以此为准。关于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加班系受被告**城公司安排的相关证据,故谭**为被告**城公司加班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谭**要求判决被告为其补买五险一金诉讼请求,因有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合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八十七“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院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安印象**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83.72元(1491.86元/月×2倍);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安印象红城文**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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