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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汽车配件销售及维修的公司,从2011年12月起向被告销售配件、维修车辆。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欠原告货款351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180元及利息(自对账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中**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维修车辆等服务。2014年9月25日,被告成**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1份,确认尚欠原告车辆维修及配件费3518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函、记账凭证、收据、发票、账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成**有限公司通过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及配件费35180元,且无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车辆维修及配件费3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利息从对账次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中**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有限公司351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18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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