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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贾*、吴*,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杨**、何**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因欠岳池县坪滩农村信用合作社西板分社的到期贷款本息,遂向原告借款,三方于2015年4月2日订立《借条》;同时被告杨*颖系被告杨**、何**的女儿,其自愿为该借款的本息承担了连带责任,并于同日出具了《担保书》。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垫资款,被告却推诿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垫资的税费459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到借款本金及税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都是事实,税费要看合同约定,该谁承担就由谁承担。

被告何**、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何**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因欠岳池县坪滩农村信用合作社西板分社的到期贷款本息,遂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何**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杨**因其夫何**作为出卖人将其于2009年5月8日与出借人李**作为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标的房屋在岳池县西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抵押人何一海系何**之弟)的本息未能清偿,致使其《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产权过户登记事项未能履行。故,借款人杨**现向出借人李**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西板信用社贷款本息及支付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税费。其具体借款金额以西板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税务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票据金额为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杨**负责何一海自本借条之日起15日内与李**办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此据,借款人杨**、何**,2015年4月2日。”同日,被告杨**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李**,我母亲杨**作为借款人,你作为出借人据其2015年4月2日的《借条》成立了借贷关系,我(杨**)自愿为我母亲杨**应履行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我用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某号附某某号,房产【附产权证复印件(保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作为本担保抵押物,你我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亦据此成立生效。保证人杨**。2015年4月2日。”

另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4月8日通过电汇方式实际借款给原告人民币43万元,经原、被告核实,原告垫付了税费等款项共计44435.68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担保书一份、电汇凭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税收缴款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何**向原告李**借款43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税费44435.68元的事实及被告杨**为前述款项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担保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李**与被告杨**、何**及被告杨**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故被告杨**、何**应共同对本案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李**与被告杨**之间约定保证方式,即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对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垫资的税费44435.68元,共计474435.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杨**、何**、杨**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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