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文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简**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文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文**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存续期间与张*和达成协议,出资购买了位于原简阳市镇金镇红星村七组(现简阳市镇金镇居委会二组镇龙路78—80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简农房权字第10010103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简金镇集建l990字第0301-3544号),该房屋由张*和修建,产权登记在张**名下。张*和向李**出具了17000元的收条两张,后因李**涉嫌经济犯罪,该收条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连同其他资料一起扣押,现无法查找,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物品名称为“张*和收条两张17000元”、特征为“购房”。张*和l994年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文**、李**占有使用,至今已经二十多年。2006年,张*和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等证件交给文**。2007年11月12日,文**与李**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简阳市镇金镇镇龙路78—80号平房317平方米归文**所有……该协议中载明的简阳市镇金镇镇龙路78-80号房屋即本案讼争的原简阳市镇金镇红星村七组房屋。文**原户籍地为简阳市镇金镇南山坳村8组,其户籍于2014年迁入现简阳市镇金镇居委会二组镇龙路80号。2014年,张*和病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英名下,但该房屋系张*英的父亲张*和修建,并且出售之前一直由张*和持有产权证明等资料并自主管理和安排,张*英也在法庭陈述中表明其多年来对房屋的情况不清楚,都交给父亲张*和在处理。因此,张*和与张*英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代理关系,张*和可以代理张*英处置该房屋,张*英也应对张*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和与文**、李**就讼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文**和李**向张*和分二次交付了房款17000元,并于1994年交付了房屋、1996年交付了房屋的产权证照等手续,讼争房屋自1994年起一直由文**占有和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认

定张*和代理张**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文**、李**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张**辩称其二十多年来对房屋情况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张**将房屋交给自己的父亲代为管理和安排,张**自己也在离该房屋不远的小学从事教学工作,不可能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对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不知情。因此,原审法院对张**辩称其从来没有与文**签订过协议、不应当协助原告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张**应当协助对方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文**、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讼争房屋,相关权利应当由二人共同享有,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讼争房屋由文**单独享有,文**也于2014年将户籍迁入讼争房屋所在的村集体,现已经具备了将讼争房产转移登记给文**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文**要求张**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文**办理位于原简阳市镇金镇红星村七组(现简阳**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简农房权字第10010103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简金镇集建1990字第0301-3544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口头或书面授权或委托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扣押物品清单》和被上诉人居住在讼争房屋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让其父亲张*和处理该房屋,而是其父亲基于对朋友的照顾让被上诉人可以长期使用(租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行为,表见代理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并没有对其追认,故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张*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也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不予保护。被上诉人认为该讼争的房屋从1994年就系自己所有,经过二十多年,其从未提及过履行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讼争的房屋系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对于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为二十年,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采用虚假的证据提交法院,其证据不能采信。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迁入居委会名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均系虚假的,而“离婚证”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以及证人的证言也是虚假的,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第四、被上诉人使用该讼争的房屋长达二十余年,上诉人系该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房屋。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系该房屋的产权人,故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房屋买卖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返还其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木*辩称,《扣押物品清单》是在简阳市检察院调取的,是真实有效的。房子是被上诉人购买的左邻右舍可以调查,而且该房屋是上诉人的父亲修建,因为上诉人的父亲是供销社的,无法办理产权,才把产权办理到上诉人的头上,上诉人当时并未成年,上诉人的父亲可以代为处置房屋。上诉人父亲过世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过户,上诉人都不予配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实际统计为准)由上诉人赔偿。

各方当事人未在二审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登记在张*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简农房权字第100101034号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简金镇集建l990字第0301-3544号的颁证时间分别为1990年4月21日和1990年4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由张*和修建,产权登记在张*英名下,张*英也在原审法庭陈述中表明,其多年来对房屋的情况不清楚,都交给父亲张*和在处理。文**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存续期间与张*和达成买卖讼争房屋的协议,后文**、李**并向张*和交付了房款,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文**已具备过户条件,原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张*和于l994年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文**、李**占有使用,至今已经二十多年。2006年,张*和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等证件交给文**。使被上诉人文**有理由相信张*和具有代理处分房屋的权利,因此,张*和与张*英代理关系成立;关于文**提供的“离婚证”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由于形式不合法未予确认正确,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