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弘光现代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光明、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弘光现代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光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8月5日,原告付光明陆续向位于江油市太平镇双胜村被告黄**负责修建的蔬菜大棚提供水泥。2012年9月18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付光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8月5日止修建大棚基地水泥,共计66吨,(陆拾陆吨)合计金额26201元(贰万陆仟贰佰元)其中4月29日付7000元,9月18日付4000元,合计11000元,下欠15201元(壹万伍仟贰佰零壹元),经手人:黄**、四川弘光现代农业**公司,此款于2014年1月底付清。2012年9月18日。”,收条上黄**签名捺印。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弘光现代农业**公司、黄**偿付水泥货款15201元及按同期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成立时已流转经营位于太平镇双胜村三组的土地用于农业种植、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被告黄**为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位于太平镇双胜村三组的蔬菜大棚基地修建好后,具体的使用者是被告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于被告黄**是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具体负责实施修建蔬菜大棚基地,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黄**向原告付光明陆续购买水泥用于修建蔬菜大棚基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向黄**交付了水泥,原告和被告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法有效。从黄**向原告付光明出具的收条内容看,收条实际上为被告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结算欠款条。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主张被告黄**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收条上所承诺的时间即2014年1月还清欠款15201元,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遂判决:1.限被告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光明支付水泥款15201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驳回原告付光明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弘**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购买付光明水泥的行为不是履职行为,系黄**的个人行为,收条仅系黄**与付光明的结算条,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主动调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光明答辩称:水泥我是送到工地上去的,说是给公司送的,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弘**司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黄**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及经本院举证、质证的《询问笔录》,证实太平镇双胜村三组的蔬菜大棚基地系由弘**司承建。作为上诉人弘**司股东的黄**与被上诉人付光明达成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后,付光明将水泥送至由弘**司承建的太平镇双胜村三组的蔬菜大棚基地,后黄**以弘**司的名义与付光明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15201元。黄**作为弘**司的股东以弘**司的名义与付光明进行水泥买卖,且该水泥也用于蔬菜大棚基地,黄**的行为应是履职行为,弘**司应当对黄**购买水泥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付光明口头申请向太平**村委会调查本案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虽未经质证,但在一审中也未作证据使用,程序并未违法。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四川弘光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