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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重庆**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218天,双方申请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卫生间坐便器损坏,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就已产生的费用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15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以生效判决书载明为准。医疗费已经支付,现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理由和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但应扣除生效判决已经处理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因“反复胸闷、心慌,加重伴咳嗽、下肢水肿15天”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仟颤、心功能4级、心衰;2、肺部感染。2013年9月13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在病房的卫生间入厕时,因坐便器的坐便圈整体滑落而摔倒在地。同日下午,原告被送往重**瘤医院救治,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隆粉碎性骨折;2、冠心病、房颤、心律失常、全心衰、心功能2级;3、重度骨质疏松症;4、贫血、营养不良。原告在重**瘤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除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1706元。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谢某某后续医疗费(全身条件允许情况下行右髋矫形术治疗)约需人民币5万元左右。2、谢某某的护理依赖以部分护理依赖认定较为适宜,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可以计算至右髋内翻畸形矫形手术(全身条件允许情况下)完成三个月止。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可在全身条件允许情况下行右髋矫形术治疗,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主张,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对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认为属部分护理依赖,可按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尚未行右髋矫形术治疗,护理期限酌情计算1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即护理费合计32460元。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90%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据此,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064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右膝部肿胀、疼痛前往重**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元,由原告支付。

2015年8月20日,原告因血尿入重**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血尿待查:膀胱炎?膀胱肿瘤?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型、心房颤动、心功能2级;3、双肾囊肿;4、轻度贫血。产生医疗费4526.59元,由医保基金支付2174.02元,由原告支付2352.57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某某股骨粗隆骨折已经治疗终结。2、谢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为:右髋关节活动障碍为10级伤残;右下肢短缩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2418.89元。尔后,本院还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针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某某护理期为180日左右;2、谢某某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外伤、年龄、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原告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1300元。

现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赔偿因摔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谢某某提交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民终字第0738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保障病人的人身安全。原告入住的病房内的坐便器螺丝脱落后,病人已向被告方反映过,而被告没有引起重视,既未及时进行修复,也为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来消除隐患,导致原告入厕后因坐便圈滑落而摔伤。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对原告因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毕竟系80余岁的老年人,本身患有多种疾病,行动与正常人有所区别,属于需要周全护理的人员。而原告在半夜起床如厕时,并无他人陪同,导致摔倒,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10%的相应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原告在重**医院治疗与本次伤害相关,凭据计算为48元。而原告在重**瘤医院住院治疗血尿等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5年为13830.85元(25147元/年×5年×11%)

关于护理费,在本案审理时,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伤情亦已固定,其就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应以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为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分两段计算:1、“护理期”内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2、“护理期”之外需部分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按每天20元计算5年为36500元(365天×5年×20元/天)。两段护理费合计50900元。在(2014)沙法民初字第02468号案件审理中,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护理费无法准确计算,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并酌情计算了出院后1年的护理费共计32460元。此项费用与前述计算的护理费有重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就本次伤害尚需的护理费为18440元(50900元-3246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需要,酌情确定为1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谢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8元、残疾赔偿金13830.85元、护理费18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418.8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赔偿其中90%即29176.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鉴定费3718.89元,合计3918.89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18.89元,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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