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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零时许,经事前网上联系,被告人周**在沙坪坝区某号楼某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将0.3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郑某某,随后,周**走出房间到电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毒资,并在2024房间茶几上查获了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及网上联系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刑初字第144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周**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数额达0.38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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