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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太平**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5月5日,被告王*驾驶车牌为川YR4131的小型汽车沿梓橦庙乡道子坪村3社道路向梓橦庙乡街道行驶时,因道路湿滑,被告王*制动不当等原因,造成车辆翻入小桥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进入巴**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5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0222015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2015年8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柒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贰佰柒拾日。川YR413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58.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00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机损失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124932.4元;二、判令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2015年5月5日被告王*驾驶汽车从巴中城区到梓橦庙乡是受乘客彭*之托,其与彭*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车内受伤,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彭*承担;二、原告张*在住院期间私自出院一月有余,对伤情的加重有巨大影响,故原告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如误工费应以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四、原告张*住院期间,被告王*请人护理张*26天并已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500元,不应再支付护理费。

被告太平**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将原告张*的车上责任险30000元赔付给了被告王*,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58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川YR4131的小型汽车沿梓橦庙乡道子坪村3社村道路向梓橦庙乡街道行驶,行至梓潼庙乡道子坪村3社李家河小桥处时,因道路湿滑,驾驶员即本案被告王*因制动不当等原因,造成车辆翻入小桥下,致驾驶员王*、乘客彭*、杜**、张*四人在车内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被送往巴**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手背软组织损伤;4、右手第2掌骨骨折。医生对其进行了骨折手术,2015年7月9日出院。原告张*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1298.04元。住院期间被告王*垫付了医疗费38298.04元,原告张*自行垫付3000元医疗费,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时用去检查费258.4元。2015年5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0222015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乘客彭*、杜**、张*无责任。2015年8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柒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贰佰柒拾元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王*所有的川YR4131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庭审中,被告王*对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认可收到被告太平**心支公司赔付的车上责任险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在重庆市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现在重庆**限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的租房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华为手机网购发票及损坏的华为、苹果牌手机各一部,证人证言,理赔单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1190222015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无责任。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辩称其开车从巴中城区到梓橦庙乡是受乘客彭*之托,其与彭*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受伤,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彭*承担。审理中,被告王*虽提供有彭*的证言,但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制动不当等原因所致,因此被告王*在驾驶汽车时存在重大过错,其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王*应对原告张*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同时辩称原告张*在住院期间私自出院,对伤情的加重有巨大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王*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在车内受伤,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30000元赔付给了被告王*,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故被告太平**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原告张*在庭审中虽提供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两部手机就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两部手机损失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张*住院期间医疗费41298.04元,院外检查费258.4元,共计41556.44元。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38298.04元,对原告主张的余下3258.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为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按重庆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即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张*共住院64天,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其雇请护工护理26天并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500元,故护理期间应扣除26天,对于余下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0元∕天×(64-26)天﹦34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102天。庭审中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故其误工费为(4000元/30天)元/天×102天=136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住院6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4天﹦19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住院64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64天﹦1280元。

八、交通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张*居住在外地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50元,两项费用合计155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张*提供了19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受伤后自行垫支的医疗费3258.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及住宿费1550元,共计90790.4元。

二、由被告王*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负担328元,由被告王*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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