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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刘**,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曹**通过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刘**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从2014年10月2日起便未支付利息,本金一分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乾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曹**委托其借的,其收到钱后也是打到了被告曹**的账户,故该笔借款本息均应当由被告曹**偿还。

被告曹**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笔借款是其委托被告刘**借的,其正在积极筹钱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谅解,能在借款利息上做一些让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2、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复印件,曹**向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是实际借款人。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授权委托书、代借款额确认书、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拟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曹**委托其借的,其收到钱后也是打到了被告曹**的账户,故该笔借款本息均应当由被告曹**偿还。

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曹**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受被告曹**的委托向原告范**借款35万元,被告刘**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当日,原告便将35万元转到了被告刘**的账户,被告刘**又将该笔借款转到了被告曹**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曹**通过刘**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之后便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以及电汇凭证,证明了被告刘**向其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向法庭出示了收条、授权委托书以及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证明了被告曹**委托其借款,借款已转入曹**账户,曹**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者,且房地产抵偿债务协议书也载明:“曹**于2013年6月委托刘**代其借款用于偿还项目前期投入借款和支付利息……”,该协议书有原告签名确认,故原告是认可曹**委托刘**借款这一事实的,虽然借条是以刘**名义出具的,但委托借款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曹**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双方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曹**偿还本金35万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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