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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福波与四川金**有限公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初福波向金**司供应石材,用于金**司承建的幕和南道项目,共计石材款1406282元。2013年8月4日,金**司总经理谢**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尚差欠初福波石材款327000元。初福波多次催款,金**司仅付款30000元,尚欠297000元未付。由于谢**系金**司大股东,其通过个人账户向初福波付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金**司支付石材款29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谢**与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初福波与金**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初福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辩称,初福波与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返工处理石材,花去费用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初福波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初福波系郫县杰*石材经营部经营者。金**司成立于2008年8月27日,股东为赵**、谢**、谢**,其中赵**系执行董事,谢**系经理。

初福波提供的合同显示,金**司作为甲方,郫县杰*石材经营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石材产品,交货地点为丽景华庭·幕和南道西组团11号楼。石材货款在陆拾万元前由张**代为支付(包括前未付的10万元),供够陆拾万元后再由甲方每10万元支付一次。货供完后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初福波提供的石材出库单(即送货单)显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28日,郫县杰*石材经营部向幕和南道金华工地提供了货物。金**司称,送货单上无金**司授权代表或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郫县杰*石材经营部向金**司交付了货物。谢**对送货单予以认可。

2013年8月4日,谢**出具《工程决算》,内容为:金**司幕和南道项目部供货石材结算(石材款)款下欠现金32.7万元正,欠款人谢**。金**司称,《工程决算》无金**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金**司未授权谢**进行决算。谢**称,幕和南道项目为其个人的工程,与公司无关,认可《工程决算》。

初福波提供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显示,2011年、2012年、2013年,金**司每年均有向郫县杰*石材经营部转款,部分对账单、业务回单上摘要处标注:材料款或货款。

证人张**证实,金**司与初**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后,金**司向初**购买了石材。2012年7月1日之后,金**司装修幕和南道项目,又继续向初**购买了石材,但不清楚2012年7月1日之后是否签订合同。谢**的老婆是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与初**、谢**是朋友关系,曾要求初**给金**司提供石材,代金**司支付货款。初**称,2012年7月1日之后未签订合同,以先前的合同为准。金**司和谢**均称,2012年7月1日之后未签订合同,与先前签订的合同无关。

庭审中,初福波称,逾期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资料、石材供货合同、石材出库单(送货单)、工程决算、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初福波系郫县杰*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其应对郫县杰*石材经营部的行为负责。谢*蓉系金**司的股东和经理,其进行的工程决算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货款是金**司支付给郫县杰*石材经营部。因此,有理由让初福波相信谢*蓉是代表金**司进行工程决算,其责任应当由金**司承担。金**司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初福波提供了货物,谢**认可收到了货物,并出具了工程决算。初福波与金**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初福波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谢**认可工程决算即为金**司认可差欠石材款3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初福波自认金**司已付款30000元,尚欠2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初福波诉请金**司付款297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初福波可以随时要求金**司履行,但应当给金**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有效证据显示初福波向金**司催收过货款,初福波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要求金**司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谢**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前提是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系自己与初福波,非金**司与初福波;谢**实际上是在金**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愿意对差欠初福波的石材款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初福波与金**司,初福波诉请金**司、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称,返工处理石材,花去费用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谢**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初**支付货款297000元及利息(以29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初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2878.5元,诉讼保全费2005元,合计人民币4883.5元,由四川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初福波已预交,四川金**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初福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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