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四川剑**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四川剑**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剑**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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