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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限公司、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至2013年8月份截止,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明宇豪雅酒店工程提供价值435234.81元的新兴铸铁排水管及管件,被告中途只支付了30万元货款,仍有余款135234.81元未付。对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对帐单,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字盖章。对帐单写明被告应在2013年10月份付清余款,可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故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5234.81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现暂计至8114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亚**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从未达成供货关系的合意,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2、从对帐单形式看该对账单加盖的是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盖章的权限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被告已明示拒绝该章用来签订合同及对账的效力。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

被告盖*未作答辩。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15份,退货单1份,证明我公司给被告所在的项目部供货,并且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当庭提交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后被告补充质证认为,对该批送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该送货单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2、对帐单1份,证明我方从2013年1月5日至8月份总共的付款金额和已付情况及欠款金额,供货单位是成都**有限公司,鑫**公司为款项代收方和发票出具单位,付款金额3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相吻合,说明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右下角签名具体是谁被告无法核实,假如按照原告所说的是盖*的话,被告也从未授权盖*与原告进行对账,且该章为技术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它无效,被告已明示拒绝其对帐效力。对账单内容中注意事项写到成都市**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个公司,被告不予认可,经工商信息查询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即使被告与鑫**存在关系,也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

3、工商银行的电子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向我方指定的代收单位汇款30万元,证明付款金额与对账单是吻合的,30万元付款金额的指向性唯一,同时也证明浙江亚**限公司对对账单行为及盖民行为的一个认可,否定了被告律师抗辩的没有授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向案外人打款30万元,该款的性质及被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目前并不清楚,与本案也无关联。本案的原告是成都**有限公司,被告从未向原告打过任何款项,即使被告与鑫**贸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代收款的授权文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虽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但原告也无法准确说明该签字人的身份信息,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由浙江亚**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盖章,该章同时记载“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因此该章不能作为对帐的凭据;同时,该对帐单落款处还有一人签字,原告陈述签字人为“盖民”,但由于盖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签字人为盖民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亚**限公司、盖*未提供证据。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被告盖*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亚**限公司成都滨河广场豪雅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帐单》记载:我公司从2013年1月5日供浙江亚**限公司(明*豪雅酒店工程)新兴铸铁排水管及管件至2013年8月份截止,总供材料货款435234.81元,已付款30万元,余款135234.81元,请贵公司核对无误后在2013年10月份付清余款。注(成都市**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属同一个公司,成都市鑫达瑞开发票364302.88元,成都**有限公司开发票70931.93元。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浙江亚**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电子对帐单未能显示原、被告存在任何联系。原告还提供对帐单一份,虽盖有浙江亚**限公司成都滨河广场豪雅酒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上注明“仅限技术资料,用作其他无效”,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盖*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盖*系共同收货人,要求其承担货款,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7元,依法减半收取1583.50元,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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