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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漆*、四川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漆*、四川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漆*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吴**、漆*、聚力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漆*向吴**借款1000万元,用于打造碧峰峡旅游漂流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45%。漆*用坐落在郫县浦镇高店街1001号曼城车位和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2号24栋1单元4层401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聚力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多次催要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漆*、聚力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吴**借款1000万元及所欠利息1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漆*答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收到借款本金

600万元无异议。请求查明另400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收款方。

被告聚力担保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吴**与漆*、聚力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向漆*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资金由出借人分期转入借款人账户,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首笔借款资金的转账日即为借款期限起计日。月利率1.45%。聚力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聚力担保公司与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聚力担保公司自愿为漆*与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保证的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如有变更,依合同的约定或借款凭据为准。2014年6月20日,吴**向漆*账户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吴**向漆*账户转账600万元。上述转款漆*的收款账号为。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吴**与漆*、聚力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吴**与聚力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漆*账户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转账600万元,共计转款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吴**认可收取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漆*应当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向吴**归还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吴**关于漆*向其支付利息14.5万元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聚力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自愿为漆*的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其未到庭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抗辩,其应当对漆*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

二、四川聚**有限公司对漆*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漆*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70元由漆*、四川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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