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某某、泽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泽**、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被告人泽**及其辩护人徐**、陈*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严**、泽克生与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为获取报酬接受他人安排,欲将被盗的车牌号为川AQ5M77的黑色雅阁牌汽车、悬挂车牌号为川A188WW的黄色雅阁牌汽车、车牌号为川AODC50的白色本田CRV汽车、车牌号为川A92265的灰色五菱牌汽车从成都市茶店子地铁站附近转移至阿坝州,因驾驶员不够,被告人严**遂邀约被告人陈*前往该地,并安排其驾驶点火装置被破坏且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本田CRV汽车,后该四人分别驾驶车辆途经317国道郫县段青安驾校附近时被挡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Q5M77的黑色雅阁牌汽车系梁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凌晨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城花园附近被盗的车辆。悬挂车牌号为川A188WW的黄色雅阁牌汽车的真实车牌号为蒙A7R651,系申*所有。车牌号为川A0DC50的白色本田CRV汽车系董某某于2014年5月7日晚停放在成都市温江区杨柳西路一茶楼附近被盗的车辆。临时车牌号为川A92265的灰色五菱牌汽车系郑某某所有,由廖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佳乐国际城一期工地附近被盗的车辆。经鉴定,川AQ5M77黑色雅阁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川A0DC50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川A92265灰色五菱牌汽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蒙A7R651黄色雅阁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泽**、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严**、泽**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严**、泽**、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陈*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泽**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泽**所转移的赃车已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泽**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初犯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陈*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严**、泽**等人经过商议后,根据被告人泽**朋友的安排,前往成都欲将被盗的车牌号为川AQ5M77的黑色雅阁牌汽车、悬挂车牌号为川A188WW的黄色雅阁牌汽车、车牌号为川AODC50的白色本田CRV汽车、临时车牌号为川A92265的灰色五菱牌汽车从成都市茶店子地铁站附近转移至阿坝州。后因驾驶员不够,被告人严**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陈*前来驾驶点火装置被破坏且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本田CRV汽车。后被告人严**、泽**、陈*及桑**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上述车辆途经317国道郫县段青安驾校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挡获。

经查,车牌号为川AQ5M77的黑色雅阁牌汽车系梁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凌晨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长城花园附近被盗的车辆。悬挂车牌号为川A188WW的黄色雅阁牌汽车的真实车牌号为蒙A7R651,系申*所有。车牌号为川A0DC50的白色本田CRV汽车系董某某于2014年5月7日晚停放在成都市温江区杨柳西路一茶楼附近被盗的车辆。临时车牌号为川A92265的灰色五菱牌汽车系郑某某所有,由廖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佳乐国际城一期工地附近被盗的车辆。经鉴定,川AQ5M77黑色雅阁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川A0DC50白色本田CRV汽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川A92265灰色五菱牌汽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蒙A7R651黄色雅阁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综上,被告人严**、泽克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30000元,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何*、郑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泽**、陈*的供述,证人桑**某某的证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车照片及资料,被告人分别指认现场及赃车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严**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挡获三被告人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严**、被告人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泽**、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超过500000元人民币,属于情节严重。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泽**、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泽**、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泽**、陈*均无前科,系初犯,且赃物已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泽**、陈*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认罪、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泽**、陈*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情节、后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宜,故对被告人泽**、陈*的辩护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