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务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其送达的(2013)05—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方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了上述规定中的三个月法定期限。虽然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事实不能推翻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