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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泸**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泸**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被申请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杨*在泸**司从事销售工作。杨*在泸**司工作期间,约定工资为每月24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1月6日,泸**司未支付杨*工资4860元,且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工作证、《产品目录》、《订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泸**司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杨*在泸**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泸**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杨*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杨*要求泸**司支付工资48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杨*要求泸**司为其缴纳2013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一、泸**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杨*工资4860元;二、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泸**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缴纳2013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杨*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上述裁决作出后,泸**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杨*向仲裁庭提交的工作证、《产品目录》、《订货单》等证据材料系私自伪造,且不能证明杨*与泸**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劳动关系真是存在,仲裁裁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杨*从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实际应领取的工资标准、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劳动关系是否连续等。

被申请人杨*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杨*有证据证明和泸**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泸**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除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前述应予撤销的六种法定情形。若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前述六种情形之一,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泸**司主张杨*提交的工作证、《产品目录》、《订货单》等证据系私自伪造,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泸**司主张仲裁裁决未查明杨*每月的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初始时间等,均属于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六种应撤销的情形之一,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泸**限公司请求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8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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