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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志**限公司诉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芦山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以上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和解期内,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志**司于2012年期间,在承建芦山县大川镇中心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徐**为志**司的工程建设购买、运输部分建筑材料。2013年1月25日志**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费**向徐**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徐**费用74139元。徐**催收未果,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志**司给付材料款、运费741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志**司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费**向徐**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志**司承担。本案事实反映,志**司尚欠徐**74139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徐**为债权人,志**司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徐**要求志**司给付尚欠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给付尚欠费用74139元。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四川志**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存在先判后审行为且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费**的行为不是上诉人指令下的行为,一审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本身提供了材料及材料全部用于了上诉人的建设项目,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志**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制作的庭询笔录一份,刘**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一审程序存在先判后审行为,程序违法,刘**的授权行为未取得志**司许可,刘**书写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在判决书形成的时间2014年11月4日之后,刘**到一审法院的时间也是2014年11月7日,并非判决书载明的11月4日,并且当庭宣判,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不知道11月4日开庭。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雍**、杨**、夏**、付**、杨*、徐**与志***利公司在承建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中心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产生了劳务合同或材料款纠纷,上述6人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中,夏**与志**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杨**与志**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雍**与志**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2014年11月7日一审法院的庭询笔录中刘**、郭**有如下陈述:(1)代表志**司处理法院诉讼的案件。(2)刘**陈述大川中心校的工程现场先是费**负责,后是郭**,把款转给费**的,但是费**没有支付给其他人。(3)刘**对费**出具的欠条不能确认是不是真实的,对付**起诉的租赁合同中的清单相信是真实的,但不不能确定具体是多少。(4)郭**陈述雍**起诉的劳务合同中的大川中心校泥工组、人工工资表是郭**书写的。3、一审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志**司现办公住所地四川成都机场路进都段空港16区1幢2单元16-3号,由邓**在2014年10月16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致本案程序违法。二是判决事项是否不当。

针对上诉人志**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一是关于传票送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于2014年10月14日向志**司送达2014年11月4日的开庭传票,志**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志**司上诉称未收到开庭传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是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判后审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问题。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依据审理情况当庭宣判,以上审理过程中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014年11月7日,志**司派驻负责本案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郭**与刘**到达一审法院,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志**司印章并书写有授权委托书内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言明其代表志**司处理诉讼公司的相关案件,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有理由确定郭**与刘**的身份和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并因此通知涉诉的相关一审原告与郭**、刘**对涉案事实再次进行询问形成了2014年11月7日的庭询笔录,一审法院在制作本案一审判决书时将刘**列作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以上审理过程中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针对上诉人志**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费**出具的欠条一张,芦山**心校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芦山**心校2013年10月9日的调解会会议记录一份。欠条载明:“今在大川中心校工程徐**在我工程拖运砖、石、沙运费合计柒万肆仟壹佰叁拾玖元整(小写:74139元整)。”芦山**心校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费**是四川志**限公司派驻大川中心校负责修建芦山**心校教师周**的现场管理人员,时间是从2012年5月到2013年7月,因“4.20”地震后停工未动后离开。”另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有郭**是四川志**限公司派驻大川中心校负责后期修建芦山**心校教师周**的现场管理人员,时间是从费**走后2013年8月至今,并负责处理工程前期所有遗留问题(含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伤残等)”。芦山**心校的2013年10月9日的调解会会议记录中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参会人员包括教育局:张**副局长、杨**股长,廖世强。施工方:郑健康、郭*(郭**)、邹师。材料方:徐**。吃饭住宿:彭**。工程上受伤者:汪**。学校:尹**。会议内容主要涉及有:徐**拉材料款、沙子水泥砖款74000多元;汪**工资给付;彭**吃饭住宿6000多元;尹**借款5万元、木工款14976元、租赁费3万多元、沙子1万多元、代师工费约1万多元。施工方意见:对材料款的态度认账,受伤者的费用承认事实。教育局意见有工程完了,如果没有扯清,不拨款。”志**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就反驳对方诉讼的案件事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并综合涉案工程涉诉的几个案件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欠款事实的成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上诉人志**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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