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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中旬左右向原告要求至少借款60万元。2010年8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一年付一次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和中**银行先后两次给被告汇款60万元整。在到期一年时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资金利息,被告却以种种不以成立的理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分文未付。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我生大病,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治病,被告再次无理拖延,最后连电话都不接。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到山西大同找到被告还款,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口头承诺资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收取该款的差旅费430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和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60万元不属实,条据是6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的,另30万元是熊*的,我已还熊*30万元,现我只差原告30万元。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不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应支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杨**向原告黄**借款600000元,原告黄**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杨**转帐400000元、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杨**汇款200000元,同时,被告杨**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尔后,原告催收款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杨**提供向熊*汇款收据两张各50000元及向熊雨*(熊*之子)转帐200000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向熊*还款3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在山西大同做生意,原告到被告处催款,提供了差旅费票据4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款及汇款凭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转帐和汇款共计600000元,并由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因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其资金利息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以本案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6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否系熊*之借款,虽然被告提供了向熊*还款的汇款收据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和熊*各借款30万元,故被告以只差原告30万元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催收款的差旅费问题,原告到被告处催收款,实际产生有差旅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打字复印费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借款6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人**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黄**支付差旅费413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000元,由被告杨**、潘**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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