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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限责任公司与都江**镇阳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阳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阳光生猪合作社)、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被告融**公司的代理人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农业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成**业银行共同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成**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成**业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此外,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上述借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0.3878万元,罚息为15.42万元,以上三项共计55.807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标准及罚息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融**公司连带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辩称,本金认可,但利息、罚息均不认可,利息应当由政府贴息。

被告**公司辩称,保证期间过了,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公司自愿代偿本金30万元,对利息和罚息均不认可,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是债务转移代为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借款人)及案外人成**业银行(受托人)签订了《成**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载*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一、委托贷款金额为30万元;二、委托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生猪规模化养殖场建设;三、委托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四、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7.83%。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不计收复利;五、货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六、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融**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成**业银行有权按委托人现代农业公司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5‰计收罚息。原告在《借款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外人成都**江堰支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08年3月4日,原告现代农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经过四川**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合同载明: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公司保证金额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向原告现代农业借用的3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本合同的保证金额随债务人偿还或被告**公司代为清偿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费用的数额而相应扣减;二、保证担保方式:本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公司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公司追偿。被告**公司保证在接到原告现代农业公司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三、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被告**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代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委托被告**公司开户金融机构从被告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按每日保证金额的0.0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该合同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2008年7月8日,原告现代农业公司委托案外人成**业银行向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转款30万元整,并出具了转账凭证。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已经给付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34647.75元,尚欠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35822.25元,以及本金30万元和自2011年7月8日起的利息。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与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应当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2008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7047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7.83%计算)予以认定,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已经给付该期限内的利息34647.75元,尚欠利息35822.25元。原告诉请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归还借款30万元及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35822.25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及罚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现代农业公司主张从2011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7.83%计算利息和按每日0.5‰计收罚息,因总利率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融*天**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担保合同》关于“被告融*天**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约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4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现代农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6月24日前要求被告融*天**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融*天**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诉讼中被告融*天**司自愿代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被告阳光生猪合作社抗辩利息应由政府贴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此约定,且没有相关部门向原告承诺承担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阳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阳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5822.25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

三、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阳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及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8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都江堰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胥家镇阳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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