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骆**、戴**、吴**(以下简称何**等人)因其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载明,2014年9月10日,省国土厅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川*土资公开告知(2014)493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93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川*土资建(2003)100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00号征地批复)和川*土资建(2003)93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93号征地批复)涉及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1至11组、肖家河村12组,现将复印件提供给你们,请查收。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何**等人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经省政府或**务院批准征收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办太平村1-11组、肖家河村12组共计1800亩土地的合法征地批文的明确信息(批文文号)。2014年9月1日,被告省国土厅收到省政府转来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493号告知书,并将省国土厅作出的涉及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1至11组、肖家河村12组的100号征地批复、93号征地批复复印件提供给何**等人。何**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省国土厅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493号告知书违法,并判决被告省国土厅按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公开有关征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省政府转来的何**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并将其制作的涉及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1至11组、肖家河村12组的100号征地批复、93号征地批复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该征地批复系被告根据省政府授权行文的川府函(2002)304号通知作出,征地批复上载明有“经省政府批准”。故被告省国土厅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493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骆**、戴**、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骆**、戴**、吴**共同负担。
何**等人不服,上诉称:省国土厅虽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告知答复,但并未按照上诉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内容和规定的形式予以提供,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省国土厅的答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省国土厅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公开国家征收上诉人所在农村集体土地经**务院或者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
省国土厅答辩称:该厅就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了答复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经省政府或**务院批准征收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办太平村1-11组、肖家河村12组共计1800亩土地的合法征地批文的明确信息(批文文号)。
2.省政府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的川府函(2002)304号《关于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复由省国土资源厅行文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2001年12月,省政府确定报省政府批准的农地转用、土地征用的批复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国土资源厅行文。
3.省国土厅作出的100号征地批复、93号征地批复。
4.省国土厅作出的493号告知书。
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何**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省国土厅作出的493号告知书。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行终字第213号行政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国土厅是否依照何**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何**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经省政府或**务院批准征收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办太平村1-11组、肖家河村12组共计1800亩土地的合法征地批文的明确信息(批文文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省国土厅在2014年9月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月10日作出493号告知书,并提供了涉及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办太平村1-11组、肖家河村12组的100号征地批复及93号征地批复。该两份征地批复上载明“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此,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何**等人称省国土厅未按其请求提供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骆**、戴**、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