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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二审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做协调工作的时间未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474号,以下简称474号告知书),告知蔡**等人:“按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你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不予提供”。

蔡**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474号告知书违法,依法撤销474号告知书,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省国土厅收到蔡**等人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审查报告》,并提供纸质书面材料。2013年11月1日,省国土厅作出474号告知书。2013年11月7日刘**领取了474号告知书。蔡**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具有对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蔡**等人提交的要求公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审查报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为由作出了474号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信息按法律规定是被上诉人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应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信息,474号告知书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国土厅答辩称,474号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蔡**等人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收到了蔡**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

2.2013年11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领取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刘**领取了474号告知书。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4.《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上述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474号告知书具有法律依据。

蔡**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0)57号),拟证明被告的内设机构及其职责。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发布),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案涉审查报告的职责。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应当依原告的申请公开信息。

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川府土(2007)62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都市2001年第四批乡镇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查报告》(川国土资地(2002)69号),拟证明被告履行职责中作出的审查报告,已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应视为过程性信息。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的采信理由。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明确“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川府土(2007)62号)中载明“成都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成府土(2005)284号)已经省政府上报**务院批准(国土资函(2007)375号),现批复如下:……”因此,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蔡**要求省国土厅公开的《关于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审查报告》,应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前的审查过程中的信息。省国土厅认为蔡**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予提供,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省国土厅收到蔡**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474号告知书并向其送达,该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蔡**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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