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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家中2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舒*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并容留舒*、汪某某在此吸食。

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尹**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彭家湾农家乐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

3、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尹**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铁篱村6组5号附近道路处,准备向吸毒人员舒*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查获用于贩卖的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总净重0.44克、吸食毒品的工具2个。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尹**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铁篱村6组5号家中2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称重记录、涉案物品保管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照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被告人尹**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舒*、汪某某、苟某某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人张*、李*证言,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尹**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尹**向舒*出售甲基苯丙胺0.44克系受引诱,量刑时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原判认定2014年春节期间,尹**以200元向舒*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尹**以100元向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证据不足,其虽分给过苟某某冰毒,但并未收钱;4、原判认定尹**多次向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温江**修理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和盛**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在温江**修理厂工作,基本工资4500元,平时表现良好。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家中2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舒*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并容留舒*、汪某某在此吸食。

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尹**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彭家湾农家乐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

3、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尹**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铁篱村6组5号附近道路处,准备向吸毒人员舒*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查获用于贩卖的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总净重0.44克、吸食毒品的工具2个。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吸毒工具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辩护证据,因与本案尹**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但原判认定尹**多次向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2014年春节期间尹**以200元向舒*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证人舒*、汪某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尹**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舒*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并容留舒*、汪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的事实,故该上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尹**以100元向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虽然尹**辩称并未从苟某某处收取毒资,但承认当时交给了苟某某冰毒的事实,结合苟某某就该事实所作其向尹**支付100元购买冰毒1包的证言,以及苟某某被挡获时还向尹**的手机发送了购买100元冰毒的短信内容,以上证人证言、手机短信息内容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尹**系贩卖毒品人员,其曾以100元向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的事实。故上诉人尹**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尹**向舒*出售甲基苯丙胺0.44克系受引诱,量刑时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前述分析,尹**系贩卖毒品人员,持毒待售,在接到舒*的购毒电话后,随即前往交易地点进行贩卖,当场即被挡获,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故意明显,其犯意并非经购买人反复引诱而产生,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尹**多次向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仅证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尹**多次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但尹**对此予以否认,且二人的电话通话清单亦不能证实二人通话内容涉及毒品交易,故原判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虽原判认定尹**多次向汪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但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属情节严重,原判由此判决尹**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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