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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崇州**木制品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元通鑫**品厂(以下简称鑫**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龚**诉请判令鑫盛木制品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以及鑫盛木制品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鑫盛木制品厂诉请判令其不向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判令龚**向鑫盛木制品厂支付为其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2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于2008年前即在鑫**品厂务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龚**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品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以及二倍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4年3月20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讼由此产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崇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龚**辩解称其主张的二倍工资是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法律概念,故对龚**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龚**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尚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鑫**品厂仍未与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龚**应当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即要求鑫**品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龚**于2014年1月21日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龚**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辩解称经济赔偿金系笔误应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且庭审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故对龚**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龚**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所载明内容,其中龚**仅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申请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仲裁也未对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作出裁决,根据仲裁系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对鑫**品厂请求支付其为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仲裁裁决书所载明内容,其中并未有申请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而仲裁裁决也未对是否支付社会保险费作出裁决,根据仲裁系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龚**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的诉讼请求。二、鑫**品厂不向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案件受理费5元,由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于2008年前即在鑫**品厂务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鑫**品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一年,龚**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有效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判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驳回龚**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鑫**品厂支付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鑫**品厂答辩称,鑫**品厂与龚**存在劳动关系,但龚**于2008年前即已在鑫**品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龚**至迟应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一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龚**在此之前即已与鑫**品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则鑫**品厂至迟应于2008年1月1日起与龚**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时,鑫**品厂皆未与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龚**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鑫**品厂应每月向龚**支付二倍工资。因直至2008年12月31日后,鑫**品厂皆未向龚**支付前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龚**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则其有权申请仲裁要求鑫**品厂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龚**至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龚**于2014年1月21日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其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龚**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龚**虽上诉称仲裁时效应从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但因关于二倍工资的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的方式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谓的二倍工资差额并非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因此,龚**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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