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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董州与覃奋、李**、杨*旺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叶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覃*、李**、杨*旺修,原审第三人东洲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董州、叶洛系夫妻,李**,杨**修系夫妻,东洲系杨**修姐夫。2000年董州享有阿坝州州委在成都市修建的集资房购买资格,后董州通过同事东洲将该集资房购买资格让与东洲的亲戚杨**修、李**夫妇。杨**修、李**夫妇通过东洲向董州支付现金50000元,董州向东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贡布东州代来的集资建房款五万元正。收款人董州2000年6月6日于马尔康”。后东洲将该收条交由杨**修、李**夫妇保管。庭审中,杨**修、李**向法庭提交了分别于2000年7月12日、2001年3月14日、2003年5月30日由阿坝**行政科出具的统一收据,上面分别载明收到董州集资建房款50000元、40000元、15600元,合计为105600元。

2003年3月10日,董*与阿坝**办事处签订购房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互利西一巷4号2幢2单元6楼12号建筑面积为174.30平方米的房屋(即集资建房,以下简称案涉集资房)出售给董*,合同中约定该房屋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销售。房屋完善相关手续期间,杨*旺修、李**夫妇于2002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随后董*将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交给杨*旺修、李**保管。2005年因产权过户事宜,杨*旺修委托与董*认识的朋友黄*到董*成都市租住房家中,取得董*及叶*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05年5月31日,李**请其同事覃奋帮忙,向成**证处申请办理了董*、叶*委托覃奋出售案涉集资房及产权过户相关事宜的委托公证。同日,成**证处作出(2005)成证内民字第4447号公证书,公证“董*、叶*”在授权覃奋办理争议房屋买卖、产权过户等手续的委托书上签名。2005年6月2日,李**与作为董*“代理人”的覃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过户到李**与杨*旺修名下。2007年,董*找到东洲,想把该房要回自住,并与杨*旺修协商回购该房。2009年8月11日,李**将案涉集资房出售给案外人袁**。

2010年4月22日,董州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报案,称杨岭旺修与李**、覃奋诈骗其房屋,2010年11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0年12月3日该局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2010年5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05)成证内民字第4447号公证书中“董州、叶*”签名不是董州、叶*的签名。2010年5月14日,成**证处经董州申请,作出撤销该委托公证的复查决定书,称复查中董州确认公证卷宗中相关的证明材料真实,但委托书等资料涉及董州、叶*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购房合同、证明、装修合同、收条、收据、委托书、公证书、鉴定意见书、复查决定书、证明、国土使用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派出所询问笔录、成**证处核实记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主张其将案涉集资房借与同事的亲戚居住长达数年,期间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管理、未主张过关于房屋的任何权利;原审中,董*、叶*又称自己在成都并无其他房屋尚需租房居住。董*、叶*自己租房居住却将自己的房屋长期借与他人,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杨*旺修、李**在庭审中出示了收条及集资建房的原始凭证,主张其购买该房屋向董*支付了155600元。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在受理董*控告杨*旺修、李**诈骗案件的询问笔录中,李**、东洲均陈述购买争议房屋支付现金11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6日由董*向东洲出具的载明金额为5万元收条与2000年7月12日由阿坝**室行政科出具的5万元收据,实为同一笔款项,即杨*旺修、李**在东洲的介绍下与董*达成以董*的名义购买董*的集资房后向董*实际支付的购房款105600元。2001年交房后,杨*旺修、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至2009年。董*称争议房屋是其借与杨*旺修、李**使用,但支付该房屋集资建房款项的原始凭证却由“借用人”保管,并由董*向“借用人”出具收条并载明“收到集资建房款”,亦违背常理,且董*未向法庭出示其支付了集资房款的任何凭证,故案涉集资房的实际购买人应为杨*旺修、李**。董*、叶*与杨*旺修、李**未按约定及时过户发生纠纷,杨*旺修、李**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与董*、叶*协商解决,却采用了不正当的方式,邀约同事覃奋骗取委托公证书进行过户,是造成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成**证处在办理案涉集资房委托公证的过程中,未按照公证程序规定进行审查,亦是造成本次诉讼的重要原因;董*、叶*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是基于该房屋因公证的委托行为过户后进行交易而导致房屋权利无法行使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旺修、李**,董*、叶*对该房屋并无任何权利,亦无任何损失,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董*、叶*承担4000元,李**、杨**修承担4000元,成**证处承担10950元,覃奋承担2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叶*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董*通过同事东洲将案涉集资房购房资格让与杨*旺修、李**夫妇。2000年董*取得购买案涉集资房资格。因董*朋友东洲提议,董*、叶*与李**、杨*旺修夫妇曾达成口头协商:由李**、杨*旺修支付11万元给董*、叶*并在案涉集资房周围为董*、叶*购买一套小户型房屋,后双方都不同意买卖案涉房屋且因政策不允许作罢。李**、杨*旺修一直租用案涉集资房,其一直找各种理由不退还案涉集资房给董*、叶*,后采取违法手段取得公证将案涉房屋过户于其名下并转卖他人。原审中李**、杨*旺修提交了3张收据,系董*向东洲借钱,3张票据是作为担保使用的。董*与阿坝州驻成都办事处签订购房合同载明案涉集资房的总价款为148409元,但李**、杨*旺修提供的票据也只能证明东洲曾借给董*105600元,该数额与东洲在派出所所说的11万元左右是吻合的,故李**、杨*旺修并未足额支付购房款。2009年8月,李**在成都市国土局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作出虚假陈述。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董*、叶*与杨*旺修谈过回购房屋事宜。3.成都公证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是造成本次诉讼的重要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成都公证处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覃奋明知没有得到董*、叶*的任何委托,冒充董*,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都公证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奋答辩称,因本案为公证损害纠纷,覃奋不应是本案被告;覃奋不是本案受益人,对公证瑕疵不知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尽管公证文书有瑕疵,但案涉房屋为李**、杨**修所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旺修答辩意见与李**一致。

被上诉人东洲答辩意见与李**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州、叶*诉称,其曾与李**、杨**修口头协商购买案涉集资房,李**、杨**修向其支付了11万元,原审中董州、叶*又陈述上述11万元系其向东洲借款。其次,李**、杨**修自2002年一直占有使用该房,2010年4月22日,董州才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报案,期间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管理、未主张过关于房屋的任何权利。再次,原审中,董州、叶*陈述其在成都尚需租房居住,却将其所有的房屋借与李**、杨**修居住长达数年。最后,董州、叶*作为该集资房所有人,却并不持有该房房产证和购房发票;反而李**、杨**修自2002年便持有案涉集资房房产证原件,并持有该集资房购房发票原件,且2005年董州及叶*还同意将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转交给杨**修。故董州、叶*关于其未将案涉集资房转让给李**、杨**修的相关主张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有悖常理。此外,董州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杨**修、李**诈骗其房屋,公安部门并未立案,即并未认定杨**修、李**诈骗行为的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集资房的实际购买人应为杨**修、李**,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董州、叶*关于涉案集资房未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本案中,成**证处在办理案涉集资房委托公证的过程中,未按照公证程序规定进行审查,错误出具公证书,具有过错。杨*旺修、李**采用不正当的方式,邀约同事覃奋骗取委托公证书进行过户,亦具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成**证处、杨*旺修、李**、覃奋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董*、叶*所主张的财产损害是基于该房屋因公证委托行为过户后进行交易而导致房屋权利无法行使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旺修、李**,董*、叶*对该房屋并无任何权利,亦无任何损失,故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董州、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董*、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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