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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成都宏**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成都宏**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金河西路283号“宏瑞世纪滨江”一期17幢4单元502号商品房,总价款408273元。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因商品房未达到交付条件,在交付期限届满后通知延期交房。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必须于2013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前去收房并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后,发现商品房仍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被告没有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恶意篡改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关于房屋交付的默认条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有线电视线路、有线电视端口和煤气报警系统。原告对被告的交房通知提出异议,致使房屋至今未交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之日止,每天按原告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7512元);3.判令被告安装有线电视路线、客厅有线电视端口和煤气报警系统,燃气达到开通使用条件,并向原告支付设施逾期达到条件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有线电视线路、燃气达到使用条件之日止,每天按原告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3123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燃气达到开通使用条件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同时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9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被告出售的商品房通过了竣工验收,附属设施设备也交付使用,全部竣工验收文件和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文件均在政府主管部门完成备案,商品房达到了交付使用条件。有线电视已经安装并达到了开通使用条件,原告在中国电信营业部开通即可。天然气已达到了开通使用条件。煤气报警系统已安装,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3年6月30日交房,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交房迟延了两个多月。同年9月达到了交房条件后,被告及时通知业主在2013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办理交接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承诺支付业主违约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金河西路283号“宏瑞世纪滨江”一期17幢4单元502号房,总价款408273元。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十一条约定,有线电视线路、电话线路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具备开通条件,由买受人在使用时自行向相关单位申请开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买受人允许出卖人整改,在30日内达到上述条件,不作为违约。超出30日未达到上述条件,从第31日起至整改达到上述标准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附“住宅、装修、配置标准”中载明,视讯包含每户设置电话端口、每户设宽带网络数据端口、每户客厅设有线电视端口;安防包含煤气报警系统。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6月16日,成都圣**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宏瑞世纪滨江”一期5栋、7-20栋的房屋测绘报告。2013年6月30日,被告发出的《告业主书》载明:一、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公司在6月30日未公示规划验收合格证(正在办理中,已报资料等待审批),暂不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自2013年6月30日24时起,至公司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并达到交房条件,同时通知业主(邮政EMS快递、电话或短信)到场接房之日,期间由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6月30日已接房业主,公司同样支付上述违约金。二、公司尽快完善项目建设工程整改内容,达到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交房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主管部门备案。三、“宏瑞世纪滨江”一期项目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后,公司及时通知业主收房。2013年8月28日,温江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宏瑞世纪滨江”7-20栋楼的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意见载明,竣工验收监督检查中未发现影响使用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可申请备案。2013年9月3日,被告取得“宏瑞世纪滨江”一期5栋、7-20栋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2013年9月13日,被告取得“宏瑞世纪滨江”一期5栋、7-20栋及地下室的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书载明:截止2013年9月13日,“宏瑞世纪滨江”一期项目交房相关手续齐全(公示于售楼部),业主提出的公共区域整改意见按国家相关建设规范落实,公司欢迎业主接收新房;交房时段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5日,每日9点至12点,14点至17点;因延期交房为业主带来不便,公司表示歉意。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公司将在业主接房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完成了5栋、7-20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原、被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与中国电信**江区分公司签订了“宏瑞世纪滨江”数字小区合作协议,由中国电信**江区分公司负责小区通信线路的安装工作。通过现场确认,案涉房屋客厅中已安装电信通信线路,分为电话、电脑、视频三部分接口,开通后可以实现通话、上网、看电视的功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燃气已经具备开通使用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现场勘察笔录,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借款合同、告业主书、交房通知书、收房时间及煤气报警器安装情况统计,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房产测绘报告、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数字小区合作协议、告业主书、交房通知书、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屋交付条件的问题。

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发布的《告业主书》中,明确向案涉楼盘业主告知了三项内容。其中第一条及第三条内容均明确表示在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后,以公司通知业主收房之日作为违约责任的结算截止日期。第二条则表示为被告承诺尽快完善项目建设工程整改内容,达到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交房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并无明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的问题。

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225.36元(40.8273元/天×79天)。

三、关于被告是否依约安装有线电视线路及端口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附“住宅、装修、配置标准”中载明,视讯包含每户设置电话端口、每户设宽带网络数据端口、每户客厅设有线电视端口。但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有线电视线路及端口的安装主体、功能定位等方面并无约定。从庭审查明及现场确认的事实看,案涉房屋客厅内已由中国电信**江区分公司安装了电信网络线路,分为电话、电脑、视频三部分接口,开通后可以实现通话、上网、看电视的功能,故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安装四**电的有线电视线路及端口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依约安装煤气报警系统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所附“住宅、装修、配置标准”中载明,安防包含煤气报警系统。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未为其安装煤气报警系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又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安装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煤气报警系统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宏**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25.36元;

二、被告成都宏**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安装煤气报警系统;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刘*承担133元,由被告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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