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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四川金**任公司、云南腾**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谢锦程、杨**,被告四**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云南腾**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将腾云**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金**任公司建设,原告在该项目中管理2号楼与3号楼的建设并代被告四川金**任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原告垫付工资后被告四川金**任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垫付工资,下欠垫付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金**任公司结算,被告四川金**任公司尚差欠原告垫付工资45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四川金**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工资450000元,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将该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垫付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资4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罗**都是2号楼与3号楼的老板,原告中途要求退出,将2号楼与3号楼的事情丢给罗**。委托书是原告要求我们出具的,我们出具委托书是要求原告将委托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原告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想将委托款项据为己有。

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450000元后要将该款项在工程款中扣减,但原告并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书1份,拟证实被告四川金**任公司差欠原告工资款后委托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四**责任公司、云南腾**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将腾云**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金**任公司建设,原告杨**及罗阳安组织工人对上述项目的2号楼与3号楼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2月4日被告四川金**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支付工人工资款450000元,并约定支付后该款项在2号楼与3号楼工程款中扣减。云南腾**限责任公司华坪分公司在委托书上签字予以认可,但庭审中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认为分公司不能代表公司接受委托,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未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该委托被告云南腾**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及被告四**责任公司均认可委托支付的450000元系工人工资,而本案中原告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工人工资,故原告杨**未达到委托书的付款条件,其要求支付委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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