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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攀枝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攀枝花**限公司(简称霖**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伏**、被上诉人霖**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3111.17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16日,被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自行离岗后没有上班。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2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合计221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根据以上两条规定,除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其他情形劳动者提前或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均应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岗,其后于2015年5月11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条规定责令主体由行政机关行使,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条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不适用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可享有失业保险金。根据该规定,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工作满2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4年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1430.42元(3111.17元/月÷21.75天×5天×2);2015年原告于2月16日离职,工作时间2.5个月,未满一个年度,虽然按该规定年休假按年度安排休假,但按公平原则,本院按原告工作时间占全年的比例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4天的年休假工资297.53元(3111.17元/月÷21.75天×1.04天×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攀枝花**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年休假工资1727.95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人月工资3111.17元及本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自行离岗后没有上班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霖**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时,上诉人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擅自离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要求被上诉人霖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陈**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本人月工资3111.17元及本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自行离岗后没有上班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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