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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四川泸**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简称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邓**和被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3月,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其位于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沟6组的采石场面向社会发包经营,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6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原告进场后,发现原告承包的采石场已于2010年4月5日被安监部门责令整改,现根本不能通过整改生产。原告将此情况向被告反映后,被告要求原告将生产地点调整到小地名落石头处,并承诺为调整后的地点办理采矿许可证,原告于是在落石头处进行了投资,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为落石头处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及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原告的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风险抵押金6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885920元,原告的投资损失3330340.70元,交纳县国土局的使用费10000元,交纳太**税所的土地使用税10000元,土地承包费用90000元,共计4326260.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风险抵押金6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赔偿原告修建煌家沟采石场新矿区的投资1843510.93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1年11月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下列费用的损失:1.于2013年4月25日代被告向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10000元;2.代被告交纳的耕地占用税10500元;3.代被告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证金1500元;4.土地租赁费45000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古**监局责令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采石场停产整改,而不是关闭,这就说明原告承包的采石场是可以通过整改恢复生产的;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采石场已经具备生产条件,如原告在承包的采石场生产,无需再进行投入,原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越界开采,盲目投资,最终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而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意返还风险抵押金600000元,但按合同约定不应计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沟石灰石采矿场(简称煌家沟采矿场)系被告泸**公司开办的企业。2010年4月28日和5月7日,古**监局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时,均发现该采矿场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5月7日,古**监局向该采矿场发出责令整改指令,责令该采矿场进行整改,但一直未整改。2011年3月,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将该矿面向社会发包经营。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煌家沟采矿场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三年,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60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但不计利息。月承包金为20000元,原告于每月5日前缴纳。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及相关遗留问题由被告承担。若因遗留问题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承包期间,采矿场的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及矿长资格证等均变更到原告。原告承包期间,国土局所收取的矿产出让金、工商局收取的营业执照年检及水电局、公安局、税务局及相关部门组织培训等所收取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承包期间,被告及各项目部使用石材必须优先提供,在满足各施工项目部用石材的基础上,富余石材允许向社会销售。被告已有的设备采用租赁的方式提供给原告使用。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6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入煌家沟采矿场,但原告进场后发现该采矿场原来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未消除,如果再继续生产,必将产生更大的安全隐患,于是于2011年4月5日向被告书面报告,要求被告派员到现场处理。后被告决定将采矿地点往大村方向平移100米到小地名落石头处,并邀请有关部门现场踏勘和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换发采矿许可证,要求在换发的采矿许可证中将落石头处划入矿区范围内。其间,被告曾于2012年2月27日向古蔺县人民政府书面请示,要求在落石头处临时开采。后原告自认在落石头处开采了三个月,自认其获利18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换发到采矿许可证,落石头处一直未划入被告的矿区范围,故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根据古**监局和二**安办的通知,从2012年8月15日起停止向落石头处供电。2013年1月4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开采砂石。2013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一切采石生产加工作业。2013年12月30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以古府发(2013)177号文件决定关闭煌家沟采矿场。后原、被告因本案的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四川盛世**限责任公司对在落石头处的投入和委托四川天润**责任公司对原告在落石头处开采的三个月所获得的纯利润进行评估,原告为此向四川天润**责任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126.42元。2014年11月20日,四川盛世**限责任公司作出川盛世评字(2014)第11-03号委托资产评估报告,其主要内容载明,以2014年10月1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出落石头处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的评估原值为1843510.93元,评估净值为1305479.65元。2014年11月5日,四川天润**责任公司作出川天润会审字(2014)第1114号鉴证报告,其上载明无法对煌家沟采矿场2012年9月至11月生产期间所生产石料的纯利润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主张落石头处的采石场于2012年5月修建完工,故2015年2月1日,四川盛世**限责任公司作出川盛世评字(2014)第11-03(补)号补充评估报告,其上载明以2012年5月31日作为评估的基准日,评估出落石头处的建筑物评估原值为127843元,评估净值为99360.60元。其中,房屋的评估原值为75694元,评估净值60555.20元;构筑物评估原值为970120元,评估净值为763025.47元;机器设备评估原值为674001元,评估净值为481025.98元。

另查明,《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在落石头处开采砂石,架设有输电线路一条,安装了变压器一台,修建了住房三间。《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更换了变压器一台,修建了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别支付了案外人曾**、曾**、曾**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15000元,向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地质环境保证金10000元,向古**税局交纳了耕地占用税10500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5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采石场经营权竞标通知、采石场经营权竞标说明、采石场竞标规则、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风险抵押金收据、太**安办对采石场的现场检查记录、古**监局对采石场的现场检查记录、古**监局对被告发送的责令整改责任书、原告不能开采而向被告送交的报告、被告向市国土局送交的关于调整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沟石灰石采矿场石灰岩矿矿区范围的报告、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交的报告、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古蔺县人民政府送交的关于设置临时采石场的报告、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古蔺县国土资源局送交的关于申请扩大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沟石灰石采矿场石灰石矿矿区范围的请示、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古蔺县人民政府送交的关于采石场临时开采的请示、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古**监局送交的关于缓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报告、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太平镇人民政府送交的关于煌家沟采石场相关情况说明、2013年1月14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送达的停产通知书、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停产通知书、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10000元的收据、原告代被告向古**税局缴纳的耕地占用税10500元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200元的证明、土地租用协议及租金收条、房屋三间及高压线路转让协议、原告承包采石场期间的投资明细、采石场旧厂址和新厂址照片、证人熊**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证人雷**的证言、证人曾昭礼的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鉴证报告、村民共同签名的证明、证人曾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宁发购置机器设备材料清单、销货清单两份、说明1份、收据5份、收条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鉴定费发票1份、账册6本、三栏明细分类账一本、总分类账一本、资产负债及利润表和被告当庭出示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采石场经营权承包合同、采石场设备租赁协议、古安委(2013)10号文件、古府安办(2013)101号文件、泸市府办函(2013)270号、古府发(2013)177号文件、调查证人曾汝*、曾**、曾**的调查笔录、被告矿山的现场照片、原告矿山的现场照片、被告的付款凭证、被告付原告石料款明细表、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的发票、原告与铁索桥电厂签订的供电合同、照片4张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补充评估报告书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后,发现煌家沟采矿场已取得采矿权的生产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于是,被告便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换发采矿许可证,要求在换发的采矿许可证中将落石头处划入矿区范围,在采矿许可证未换发前在落石头处临时开采。此时,原告亦放弃煌家沟采石场原来的生产场地,到落石头处新建场地,被告也多次委托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换发事宜,因此,原、被告的这些行为实际是对原来订立的承包合同的变更,将原合同变成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被告如果能取得落石头处的采矿权,则合同就生效,反之,合同则不生效,故本案讼争的《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实际是未生效的合同。由于被告的煤矿属于古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大量的砂石。被告多次积极主动的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请求换发采矿许可证,在换发的采矿许可证中将落石头处划入矿区范围,并要求采矿许可证换发前在落石头处临时开采。被告的特殊性和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能取得落石头处的采矿权,《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能够生效,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认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原来就在落石头处开采砂石,应当知道采矿应取得采矿许可证。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换发事宜,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取得落石头处的采矿权。原告在明知被告未取得落石头处的采矿权的情形下,轻信被告能够取得而盲目投资,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决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建筑物的投入52149元。建筑物的评估原值为127843元,其中房屋的评估原值为75694元。虽然原告主张案外人陈**此前在落石头处开采砂石,房屋系从陈**处购买,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陈**曾在落石头处投资开采砂石的证据,相反,被告提供了原告在二郎镇铁索桥电厂缴费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原来在落石头处开采砂石,对原告关于房屋系从陈**处购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建筑物的投入应按建筑物的评估原值扣减房屋的评估原值计算;2、构筑物的投入按评估原值确定为970120元;3、土地租金45000元。4、耕地占用税10500元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078969元,扣除原告自认生产三个月的利润180000元,剩余898969元。由于本院决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5958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地质环境内保证金10000元,因系保证金,以后可以退回,不属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机器设备的投入的主张,因考虑到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时间较长,如果等到落石头处取得采矿权再修建,势必要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投入作为本案的损失来赔偿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成后,因一直未取得落石头处的采矿权,故不必要立即投资机器设备。因此,原告投入机器设备的损失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虽约定有违约金200000元,但因该合同一直未生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预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的煌家沟采矿场已被关闭,因此,原告已无再承包被告的煌家沟采石场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600000元承包风险抵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600000元的利息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交纳评估费后未评估出原告的利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其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承包风险抵押金600000元,并同时赔偿该600000元承包风险抵押金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40%;

二、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595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0元,减半收取23105元,由原告胡**负担13000元,被告四川泸**限公司负担101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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