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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商建峰被申请人刘*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申请人商建峰主张被申请人刘*2012年8月15日向申请人借款250000元未偿还,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商建峰的转帐凭条、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执行证书、2012年1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7月24日四川**事务所的“律师函”、特快传递邮单、房屋信息摘要及他项权证等证据主张向被申请人刘*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按申请人商建峰提交地址向被申请人刘*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未能送达到被申请人刘*,就申请人享有债权金额未能组织双方核对,本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商建峰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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