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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四川瑞**有限公司、王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谢**诉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大国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王大国连本带息还清。同日,原告即向王大国转账借款700000元。后被告王大国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大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大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4年8月24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大国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王大国连本带息还清。同日,四川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方自愿为王大国于2014年4月24日在谢世武处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大国的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此后,被告除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7万元外,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

年10月29日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80万元为限对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原告缴纳了保全费45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担保书》、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大国与原告谢**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水平为月息2.5%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本院确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计算该借款合同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在2014年6月份给了3.5万元的利息,在8月份给了3.5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中因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的款项部分应当视为给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为26138元(700000元×18.67‰×2月)。被告王大国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3.5万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26138元,剩余8862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91138元。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的3.5万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截止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25807.09元(691138元×18.67‰×2月),剩余9192.91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81945.09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为“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681945.09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月息18.67‰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资金利息。

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的行为表明四川瑞**有限公司就被告王大国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大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大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谢世武归还借款681945.09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8.67‰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四川瑞**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谢**承担200元,被告王大国和四川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2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大国和四川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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