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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8日在洪雅县将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15日生育女儿郑**。由于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的古怪性格暴露出来,被告经常打牌消遣,输光了积蓄,不顾及家庭及子女的生活,子女的抚养及家务全由被告负担。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反而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于1999年外出务工,被告却仍不知悔改,导致双方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继续生活的余地,之所以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好,而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导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8日在洪雅县将军乡登记结婚,1994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原告从1999年开始外出务工,2013年起因原告外出务工离家较远,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因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强交流,相互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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