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杨**返还原物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杨**与叶**1984年相识,一起在洪雅县洪川镇童装厂工作,叶**系童装厂厂长。2000年7月12日,因童装厂改制杨**与李*以22000元的价格共同买下了童装厂所有的位于张花园街54号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2000年7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杨**为房屋所有权人,李*为共有权人,二人各占50%的份额。2008年洪雅县旧城开发改造,位于张花园街54号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将被拆迁,杨**于2008年10月17日与长**产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将上述房屋置换为4间门市(其中廉租房门市44.14㎡加上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共计148.96㎡)。杨**以72000元的价格向长**产公司购买了住房一套,该房位于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同时,叶**以81000元的价格购得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2011年分别搬进各自购得的住房居住,后因杨**、叶**双方关系恶化,叶**一直占有杨**所有的住房不予退还,杨**遂起诉要求叶**归还位于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的住房。

另查明,2011年9月4日杨开*与李*就廉租房门市44.14㎡和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以及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住房进行了分割,在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达成了如下协议:位于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81.08平方米的住房和走马新城邻2幢1号门市的廉租房门市44.14㎡归杨开*所有,其中住房房款由杨开*承担。走马新城2幢1、2、3号门市归李*所有,门市部分双方互不补房款。

还查明,杨**和李*在购买洪雅县童装厂所有的位于张花园街54号房屋时未出过任何资金。2011年8月30日,杨**向叶**出具了一份申明,申明内容为”当初购买洪雅县童装厂所有的位于张花园街54号房屋时是借我之名购买,我未出过任何资金,拆迁还房与我无关,我全权委托叶**办理还房手续”。洪雅县走马街2幢4单元2楼1号住房现被被告叶**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还房协议书、走马新城交房结算表、拆迁置换补偿结算清单、收条、选房确认书、情况说明、还房分配产权登记说明、房产证、协议书、委托书、申*、土地使用权证、分割协议书、记帐凭证、照片、洪川镇人民政府通知、职工花名册、洪川**阶梯申请、洪川**办公室同意解体的通知、借款借据、结算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洪川镇人民政府(1996)第6号通知、完税证、取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确认原则上依据不动产的登记信息予以确认,但相关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产权登记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争议的原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原洪雅县童装厂所有)在2000年7月12日卖予了杨**和李*,并办理了房产证,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共有人为李*,各占50%的份额。叶*君辩称原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系其个人所买,当初杨**、李*均是顶名而已,但其提供的证据还不能充分证明叶*君这一辩解意见,叶*君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通过房屋拆迁还房协议,原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街54号房屋被拆迁后还予四间门市,本案争议的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住房系杨**个人购买所得,应当属于杨**的个人财产。叶*君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住房返还给原告杨**。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叶**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叶**上诉称,杨**只是在洪川镇童装厂当过学徒,不是童装厂的职工,与叶**只是师徒关系。1987年叶**任厂长时,杨**离开洪川镇童装厂到洪雅**编织厂做零时工。2、张**街54号的四间砖木结构的房屋是叶**购买的,因当时叶**任童装厂厂长,为了避嫌,才让杨**与李*顶名购买,该房屋杨**、李*并没有出过一分钱,这有杨**书写的申*为证。3、201号住房也是上诉人叶**向长**产公司购买,杨**并未出过钱,且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4、杨**与李*于2011年9月4日在必应律师事务所见证下达成的协议叶**并不知道,系擅自处分叶**房产的行为。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房款叶**于2011年9月20日全部结清。5、张**5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叶**而不是杨**,且该房屋一直由叶**占有、使用、收益。也正是因为杨**出具了申*,叶**才放心大胆的用杨**的名义去支付住房的购房款。遂请求: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4年杨**在洪雅县洪川镇童装厂当学徒,叶**与杨**系师徒关系。1987年起叶**任洪雅**装厂厂长,李军系叶**之子。

1999年1月12日洪雅县洪川镇童装厂向洪川镇人民政府提出解体申请,载明:由于洪川镇童装厂长期生产不景气,造成多年的亏损,现已资不抵债,无法继续支付退休工人的工资,债权人多次催促还债,无法支付。特申请变卖固定资产偿还债务,现有资产状况:企业总负债53823.44元、企业总资产19011.67元。根据企业现有情况,无法继续维持了,要求有关部门派人来解决。2000年7月12日洪雅县洪川镇人民政府工业财贸办公室向洪川镇童装厂出具通知载明:对你厂解体申请,我办经研究对于你厂实际状况,同意你厂解体。同意你厂对现有房屋、资产等进行处理。

2001年8月14日洪川镇童装厂(甲方)与杨**、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去年协议,由乙方购买甲方原厂房四间面积102.2平方米。当时商定等各种证件办下来后再付款交证。于是于去年先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证,但证件仍由甲方保管。今年换土地证时,由于土地证被人昌领,导致土地证不能办理转移。因此乙方决定不再购买该房产。由于当初乙方未付款所以不存在退款事项。从即日起,已注给杨**、李*共同所有的张花园街54号原童装厂房产归童装厂所有。不管房屋所有权是否变更,乙方不再拥有张花园街54号房屋产权。同时甲方需要时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变更房产证。

另查明,洪雅县洪川镇童装厂为集体企业,当时的资产为张花园街54号的四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和几台缝纫机。后洪雅县洪川镇童装厂就处理该厂的资产作了如下分配:总计所得资产为22400元、用以抵还债款16400元、付退休人员98年8月至2000年7月工资2300元、还企业办1000元、现管理人员应付工资1500元、现有职工退职费支出500元。所剩700元全部付给退休人员王**。

2008年10月17日叶**与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座落位于洪雅县洪川镇青云街张**,定名为政府经适住房。该商品房属砖混结构,建筑房屋层数为6层,建筑层高3.2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该住房位置在还给叶**门市位置2楼(暂定)。该购房价款人民币81000元已一次性全部付清。而该81000元购房款叶**并未支付,该房屋由长**产公司基于张花园街54号拆迁补偿。2008年10月20日长**产公司向叶**出具领款条载明:叶**领取搬家费、过度费、装修补偿费3967.20元。但该领款条上的领款人为杨开泽。

再查明,2010年5月24日洪雅县拆迁办出具”关于杨**拆迁还房情况的说明”载明:杨**系张花园街54号,于2008年10月17日与长**产公司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原签协议有效。现在原地四楼购住房面积约80平方米,应缴款72000元,最后交房时按实结算。2011年9月20日杨**与长**产公司签订”走马新城”交房结算表载明:杨**2幢4单元2层1号面积81.08平方米,协议8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72000元、已付购房款5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70929元。

2011年5月13日长**产公司向叶**出具0010001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叶**交来杨**购二楼购房款50000元。同年9月20日长**产公司向叶**出具0010179号收据载明:今收到杨**交来走马新城2-4-2-1号门市、房款28628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产证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据。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房产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各权利人没有争执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它的证明力是唯一的,其证明的事实和记载内容是统一的。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有争执或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赖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定。本案中,原张花园街54号房的权属问题,应看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结合支付购房款和在该房居住、使用以及交纳水费、电费等生活开支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虽原洪雅县张花园街54号房登记在杨**、李*名下,但从叶**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凭证、2001年8月4日童装厂与杨**、李*签订的协议、2011年杨**出具的申*、2011年10月21日杨**与李*签订的还房分配产权登记、2013年8月5日杨**出具的委托书、2008年10月20日的领款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款凭证以及叶**、杨**、李*认可的原张花园街54号房屋的水费、电费均由叶**负担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洪雅县张园街5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一种顶名购房行为,因此原洪雅县张花园街5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房屋登记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杨**、李*,而是叶**。本案诉争的位于洪县走马街走马新城邻2幢4单元2楼1号住房系拆迁所得。虽长**产公司向杨**出具了签订房屋拆迁置换补偿结算清单和杨**拆迁还房办证说明,但杨**并未实际向长**产公司支付72000元的购房款,而该购房款系叶**支付的,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叶**所有。关于杨**陈述称该诉争房屋系其购买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应由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洪雅县走马街走马新城2幢4单元2楼1号住房返还给原告叶*开泽”。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