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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都友与马*、太平财**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诉被告马*、太平财**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勇,被告太平财**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都友诉称:2015年3月8日12时许,左都友驾驶宗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安居一村三队方向往安居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台县安居一村三队路段与马*驾驶临时停放于道路上的王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左都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左都**人民医院治疗后,由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确定马*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都友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07元,并纠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谬误增加诉讼请求42782.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方垫付了医疗费,其他由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许,左都友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安居一村三队方向往三台县安居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一村三队路段,与马*驾驶临时停放于道路上的王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左都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左**被送往三**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4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0547.52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外伤性血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腹腔闭合性损伤,6、右侧肩胛骨骨折,7、胸椎6及腰1横突骨折,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左足第2趾粉碎性骨折伴则跖趾关节脱位(2)多发性肝囊肿(3)肺部产酸克雷伯菌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休息壹月。2、胸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治疗。3、加强心肺功能及左侧下肢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壹人。”左**于2015年7月17日到三**民医院作数字化摄影用去费用115.20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到三**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3.75元。2015年6月9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以川梓鉴(2015)字第98号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左**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左**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之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左**的后期治疗费为7500元。”左**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4月1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4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马*驾驶的川13F1376号王牌大中型拖拉机,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左**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确定”马*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左**的治疗过程中,马*为其垫支了医疗费用59247.52元。

另查明,左都友为非农业集体户籍。左都友之母徐**生于1940年11月15日。徐**生育子女二人,左都友系其长子。本案马*驾驶的王牌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马*驾驶的拖拉机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

左**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均辩称按照34%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认为左**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应按33%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均予以调整为80元/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采纳被告部分辩称,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为10元/天。原告左**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调整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左**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左**诉请的车损及其他费用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61056.4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4480元(8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60914.6元(24381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90元(7110元/年6年33%÷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次)。合计252369.97元。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32369.97元由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658.98元,品迭马*已垫付的医疗费59247.52元后,马*还应向左**支付33411.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什邡支公司给付原告左都友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马*给付原告左都友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3411.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左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2元,减半后收取1846元,由原告左**负担146元,被告马*负担1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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