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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杨*、蒋*、房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诉被告杨*、蒋*、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一辉诉称:杨*于2014年5月5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4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一次性归还,并约定4%的月利息,房东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还款期限到期时,被告杨*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杨*、蒋**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杨*、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时我与原告不熟,2013年我通过房东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到2014年时一直未还,给了两个月利息,当时是算了利息,总共打了140万的条子,约定是2015年归还,但我们私下说是2016年归还。我承诺过要还款,但钱比较紧张,所以一直没还。当时通过协调,我和房东约定一人还一半,我已经还了45万。

被告蒋**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房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4月6日在巫**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存入蒋*(杨*之妻)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杨*在向巫**支付利息两月后未继续给付。2014年5月,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巫**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正,小写(1400000.00元),借款期限伍个月,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每月4%)。此据借款人:杨*担保人:房东2014年5月5日”。杨*当庭陈述1400000元借款中,1000000为本金,400000元为结算前期未付利息。巫**对该陈述予以认可。2015年2月16日,蒋*通过网上银行向巫**转款人民币450000元。

庭审后,本院再次通知房东到庭接受询问,房东陈述曾因原告向其催要款项,于2015年1月向巫**给付110000元,2015年8月向巫**给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电子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巫一辉举出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借条及杨*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杨*理应向巫一辉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40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陈述自借款后,利息已给付两月,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双方认可的事实确认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杨*之妻蒋*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转款450000元,房东分两次向原告给付120000元,均未明确该款是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原告认为该款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所以该款应视为被告对利息的偿还。按照本案借条约定的利息金额400000元及借条形成时间2014年5月5日共计11个月,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不管是借条结算的利息400000元还是借条本身约定的”月息4%”,均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仅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金额。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应给付的利息为30000元,杨*、房东已支付的570000元从2013年6月6日可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共计19个月;从2015年1月6日起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杨*、蒋*系夫妻,且从2013年4月6日的存款业务凭证、2015年2月16日的转账凭证均可证明蒋*知悉该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以杨*、蒋*应当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房东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巫一辉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房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二、驳回原告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12元,减半后收取为8706元,由原告巫**负担2490元,被告杨*、蒋*、房东负担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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