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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流转的解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就本案案由而言,本案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要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但都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理由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持有的《阿坝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非政府相关部门所发,而是由村干部错误填写,且已经村委会证实该证是错误发放,是无效的。上诉人并没有因此与任何行政机关产生任何行政争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原审裁定所说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没有就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主张权利,而是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提出诉请,合同相对人不是行政机关,本案的上诉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上诉人并没有认为是行政机关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毛**并未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林地转包协议》的事实内容本身产生任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请求确认转包协议中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之诉,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者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诉讼,而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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