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中国平**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被告中国平安**市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市金堂支公司当庭变更为中国平**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被告徐**驾驶川A***19号轿从赵镇六横道方向,沿毗河二桥往淮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7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伤残等级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住院的医疗费已理赔;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复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8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被告徐**驾驶川A***19号轿从赵镇六横道方向,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金**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被告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并支付原告现金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徐**垫付,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出院后医疗费656.3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肩峰端骨骨折;…。川A***19号轿车为被告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30元。原告张**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唐**在金堂县赵镇万方市场租房经营羊肉汤。原告夫妇育有两子:长子唐**,2001年2月8日出生,在金堂**级中学就读;次子唐*,2008年7月10日出生,在金堂**济学校就读。原告父母居住在四川省中江县石笋乡红槐村,育有3名子女,其父张**,1953年3月25日出生;其母罗**,1953年7月24日出生。另,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徐**驾驶证复印件;川A***19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金**医医院出院病历、病情证明书;金**医医院医疗费票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川A***19号小客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租房证明;金堂**级中学证明;金堂**济学校证明;金堂县**民委员会、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关于原告居住证明;原告子女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四川省中**村民委员会、中江县石笋乡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残,系被告徐**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川A***19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张**虽户籍在农村,但其长期租住在城镇,与其丈夫经营餐饮,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56.3元;护理费60元×住院54天=3240元;营养费20元×住院54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54天=1620元;残疾赔偿金72189元(24381元×20年×10%=48762元、其父7110元×19年×10%÷3=4503元、其母7110元×19年×10%÷3=4503元、其长子18027元×4年×10%÷2=3605元、其次子18027元×12年×10%÷2=1081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其标准按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计算,即为31013元÷365天×(住院54天+定残前一日44天)=8327元;鉴定费83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91242.3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5%自费部分,即为656.3元×85%=558元,自费部分为9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医疗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327元、残疾赔偿金72189元、合计90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83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98元,合计928元,由被告徐**承担。被告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并支付原告现金34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张**应取得赔偿款86636元,被告徐**应取得赔偿款3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866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支付赔偿款367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徐**承担。(此款原告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