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芶忠国与刘**、陈**、中国平**有限公司邻、民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芶*国与被告刘**、陈**、民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芶*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刘**、陈**、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芶*国诉称,2014年12月31日,刘**驾驶川A***X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30公里路段时,与芶*国驾驶的渝G***98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刘**成都事故全部责任。后陈**驾驶川X***66号小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停在车道内的川A***X3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川A***X3号轿车与芶*国和左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芶*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819.73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陈**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民**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民**公司建议预留其他伤者的限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另一责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民**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陈**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川A***X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30公里路段时,与芶忠国驾驶的渝G***9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刘**负全部责任。随后,同向行驶的后方陈**驾驶川X***6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因事故而停于车道内的川A***X3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川A***X3号车前移并于位于路面的芶忠国和左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川A***66号车,川A***X3好车尾部、左侧车头受损,川X***66好车驾驶人陈**,川A***X3号车乘车人钟*和芶忠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芶忠国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西医结合医院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门诊复查随访以观察康复情况;患肢勿负重,负重时间请门诊随访后决定,术后1、2、3、6、9、12月摄片查看骨折愈合情况,骨愈合后取出钢板;全休2月;出院带药等。2015年3月2日,该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载明:“……关于再次医疗费用目前无法准确估计。根据当前物价标准和现有治疗技术,在排除各类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物价标准及治疗技术的变化、与此相关并发症的产生、其他伴随疾病的发生等)后,一般情况下初步估计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16000元(大写:壹**左右)。以上初步估计费用仅供参考,所需费用以实际产生医疗费用金额为准。若由此产生上述医疗费用纠纷,概与我院无关……”。原告医疗费共计50762.91元,各方均同意扣除20%自费药。2015年4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X***66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X3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1、原告是四川三**限公司员工,2011年5月30日派遣至重庆同**有限公司,期间工资由重庆同**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的成**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月平均工资约8421元。2015年1月30日四川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芶**同志……2014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未发放工资。该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原告之女芶思棋,1997年10月20日出生,系城镇户籍。3、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银行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芶忠国与被告刘**共同承担事故飞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陈**承担本案损失的70%,被告刘**承担本案损失的15%,原告自行承担15%的损失。刘**驾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被告刘**成都15%,原告自行承担15%;仍有不足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是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本月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公司出具收入证明,酌定280元每天,即误工费为23240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左肱骨下段外髁骨折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去除内固定,必然产生相应后续治疗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再医费告知书,16000元后续治疗费系排除多种影响后估计的,金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宜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陈**及案外人钟*受伤,医疗费共计约10000余元,故,本案中民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酌定预留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酌定预留200元,用于陈**及钟*的理赔。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50762.91元,扣除自费药20%即10152.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30元×23天);

3、护理费1840元(80元×23天);;

4、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

5、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元(16343元×1年×10%÷2);

6、误工费23240元(280元×83天);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900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0312.06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300.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该费用已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民**公司承担8000元,平**公司承担9800元,剩余23500.33元,由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即16450.23元,被告刘**承担15%即3525.05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7959.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未超过两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由民**公司、平**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民**公司承担38979.58元,平**公司承担38979.5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合计11052.58元,由被告陈**承担70%即7736.81元,被告刘**成都15%即1657.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芶忠国46979.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芶忠国65229.81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芶忠国8944.81元;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芶忠国5442.94元;

五、驳回原告芶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芶**负担260元,被告刘**负担260元,被告陈**负担1208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刘**、陈**负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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