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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成都双与成都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2日,中国**流县支行(承兑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双)农银承字(2000)第000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自愿承兑出票人为申请人,收款人为成都**贸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0年8月21日。同时约定,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所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中国**流县支行签发了汇票。2000年8月21日汇票到期,被告未按约将应付票据款向原告交存,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承兑了该汇票。200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归还剩余欠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到期承兑汇票本金150万元及自2000年8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中国**流县支行(承兑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双)农银承字(2000)第000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自愿承兑出票人为申请人,收款人为成都**贸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0年8月21日;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中国**流县支行签发了汇票。2000年8月21日汇票到期,被告未按约将应付票据款向原告交存,原告依约向持票人承兑了该汇票。200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剩余欠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另查明,中国**流县支行于2005年7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更名为中国农**流支行;2009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银行改制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随法人名称作统一变更。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催收公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签发了汇票并予以承兑,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被告在偿还了50万元后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150万元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都双流支行偿还承兑汇票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0年8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都双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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