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赤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华诉被告赤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华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2013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2013年8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98000元,此时被告尚有159.8万元本息未付原告。2013年8月9日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在原告一再追索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定: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23万元未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从2013年6月21日起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同盛酒店门市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折抵原告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查询确定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门市早已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无效合同,被告已经对原告构成合同欺诈,因此,被告欺诈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41.45万元(其中本金123万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息为100万元,2015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利息18.45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盛置业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是没有向袁**借款的,公司是三个股东成立的,根据规定每个股东应该按照比例出资,原告打给我公司的款是原告打给袁**,然后袁**再打到公司账户的,是袁**的出资,袁**不是我公司的股东,袁**跟袁**的亲兄弟。原告转账的金额是与原告诉求上的相符的。2、我方将门市出售给原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因为原告为了资金不受到损失,才写的抵押合同。之所以写了100万利息,我方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写的,实际上只有90多万,利息我方确实没有支付给原告。当然总而言之,我公司承认这个债务,而且也写了借款对账单,袁**和袁**也是签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袁**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任雄伟转入2,000,000.00元、袁**转入1,00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同**公司出具《借贷情况—袁**》一份,注明:“时间:6月21日,内容:投资借入,借款人:公司(袁**),借入金额:2,500,000,利率0.030;时间:8月6日,内容:投资借入,借款人:公司(袁**),借入金额:1,000,000,利率0.030;时间:8月9日,内容:还款,还款金额:2,000,000,付利息金额合计339,000.00。尾部注明:借款人到2013年12月31日止公司应还袁**借款¥1500000.00元,应付利息¥339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同**公司盖章,经办人任雄伟签名确认。2015年3月4日,甲方赤水市同**公司与乙方袁**签订《借款结算对账单》,内容为:“自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6日乙方袁**通过由袁**代表甲方签字出具的借款凭证,并由袁**账户汇款到袁**账户再转到甲方账户,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还欠袁**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叁万元整,系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自借款到位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甲方未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附件:借款对账单及利息单1张单据。本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生效。”甲方同**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袁**签名,乙方袁**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贷情况—袁**》、《借款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袁**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赤水**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事处万链路6660.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赤水**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事处万链路6660.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赤国(2012)第010112号,地号:01-09-11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借款合同性质,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同盛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袁**借款123万元。虽原告在诉称中阐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同盛酒店门市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折抵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辩称该合同性质为抵押合同,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就房屋问题提出具体请求,本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被告同盛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袁**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同盛置业公司返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即月利率为2%(中**银行2014年11月公布的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赤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袁**借款1,230,000.00元,并以本金1,230,0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11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